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上 訴 人 陳石明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邦彥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合威集團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正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陳正夫間就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欲投資大陸,礙於當時法令,乃由股東即被上訴人陳正夫先至香港設立智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智一公司),伊與陳正夫各持有半數股權,嗣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日由香港智一公司與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智一公司),資本總額一千二百萬港元(包括設備款一千萬港元,流動資金二百萬港元),經營期限為十年。期間伊從未將香港智一公司名下股權讓與他人,亦未簽署任何轉讓股權文件,詎陳正夫竟提出文件聲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伊就名下香港智一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已出賣,實乃其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伊另查閱東莞智一公司相關文件,發現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東莞智一公司董事會決議將該公司股份全數轉讓給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合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合威公司),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復決議合威公司將股份全數轉讓給香港智一公司,而伊未曾代表香港智一公司將該公司所持有東莞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轉讓予合威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由香港智一公司將其對東莞智一公司上開股權轉讓予合威公司之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亦係陳正夫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是陳正夫與伊間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之轉讓,及陳正夫代表合威公司與香港智一公司關於東莞智一公司之系爭買賣合約,均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且陳正夫亦未支付價款,買賣關係確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㈠伊與陳正夫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香港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就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香港智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香港撤銷註冊而不存在,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陳正夫間系爭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僅無從拘束香港政府,亦無從藉由確認判決達到恢復其股權之效果,此部分確認之訴不具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與陳正夫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為真實,上訴人告訴陳正夫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至於聲明第二項上訴人主張陳正夫代表合威公司與香港智一公司就東莞智一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則該部分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香港智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香港撤銷註冊並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香港智一公司未經清盤云云,惟依香港公司條例第291AA條規定,須該公司沒有尚未清償的債務,始可撤銷註冊,且以清盤程序解散公司,僅適用於有限公司將所有資產變賣套現以償付債務,可見在香港撤銷註冊之公司須否清盤,係以有無負債務為斷;被上訴人抗辯香港智一公司非負債公司,並無清盤問題,則該公司有負債務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取。香港智一公司既經撤銷註冊並解散,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即確認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第一審誤為實體判決,自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主張香港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就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該二公司並無爭執,是上訴人對香港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固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但是否為受訴之當事人,則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判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聲明第一項,明載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正夫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未將香港智一公司列為此項訴訟之被告,原判決逕以香港智一公司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遽認上訴人該項確認之訴起訴不合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原告固非不得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不存在有爭執,始有確認利益。且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查上訴人與合威公司間,就香港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並無爭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香港智一公司已撤銷註冊並解散,且上訴人未能就該公司仍有債務須清盤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該公司於清盤終結前法人人格仍然存在一節,為不足取。則已無人格之香港智一公司,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為或由他人代為任何意思表示。原審既認定該公司無當事人能力,參照本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本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原審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