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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上 訴 人 許紹宗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上訴 人 詹達清

戴興正戴興泉蔡辰光謝文聰姜水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系爭二○四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對外通行最短之路徑坐落系爭二○七、二三八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許紹宗雖僅為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一併以二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憲宗為共同被告,僅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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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