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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上 訴 人 何素鑾

賴謙吉賴鎮培賴木坤賴文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清松(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由上訴人何素鑾以次四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原為重劃前台中市○○區○○段○○○○號等三十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籌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於一○○年一月二十日與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十五條所附「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下稱附圖)所示,兩造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位置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惟系爭契約所承諾分配土地予伊之重劃方案客觀上無從實現,又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市地自辦重劃時,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百分之四十八」(下稱系爭負擔比率),惟被上訴人竟謊稱所有地主都是分百分之五十,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約,伊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使伊拋棄分配百分之五十以上土地以及請領差額地價之權利,顯失公平,該顯失公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隱匿行為,有悖於誠信原則,系爭契約因客觀給付不能、詐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將暫編台中市○○區○○段(下同)二一三、三四

五、三五三、三五五地號(下稱二一三等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分配方式,且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未依附圖為分配,又伊所分配之三五五地號之土地乃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可見系爭決議確有違法之處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縱認系爭決議有效,惟兩造已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地價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予伊,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差額地價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事先審閱,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及附圖上之註記後,始為簽立,附圖下方附記說明事項已明確記載:「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為準」(下稱系爭註記),足認系爭契約並非最終之土地分配方案,無給付不能問題。重劃區內之地主是否與伊簽約,乃係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亦非定型化契約。又伊本可將三五三、三五五地號合併為同一地號,分配予上訴人,惟為求明確區分土地之屬性,乃將其區分為二筆地號,然仍配屬予上訴人之同一宗建築基地,未違反裡地不得分配之規定。系爭負擔比率,乃重劃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負擔比率,非指重劃區內所有區域之重劃負擔均為相同,且系爭計畫書業經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於台中市政府、同市南屯區公所、同市西屯區公所公告欄等處進行公告三十日,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計畫書之內容,非受詐欺始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且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行撤銷。又關於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綦詳,伊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籌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委由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與上訴人接洽,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附約,約定附圖二張(下分稱附圖一、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依附圖為土地分配;又系爭附約第十三條約定經兩造合意刪除,但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並未刪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附圖一標示分配予上訴人之各宗土地之邊長,均係記載「約」幾公尺,其邊長即非確定,且依系爭註記,亦足證附圖所示,僅係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之相對位置之參考,邊長之記載亦僅係大約之數字,不能以上開約略之土地邊長換算與附圖二所示之面積不符,即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又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賴朝陽證稱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事先審閱,並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及系爭註記後,始為簽立等語,系爭註記確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上訴人不能因事後反悔,而認依上開附圖所為之土地分配方式,為客觀給付不能。系爭計畫書第九項固記載系爭負擔比率,惟依該項備註欄所載,系爭負擔比率,乃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並非重劃區內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均為百分之四十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瞞系爭計畫書之記載,而告知僅能配回百分之五十土地,係受詐欺云云,尚難採認。又被上訴人業於前揭時日將系爭計畫書公告,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討論、表決通過,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計畫書之內容,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係於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其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撤銷。系爭契約及附約內容雖由被上訴人先行擬定,惟重劃區內之地主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約,乃由地主自由決定,又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系爭附約第十三條經兩造合意刪除,兩造依系爭附約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仍得以協議定之,足見上訴人非無拒絕締約或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兩造約定上訴人土地重劃負擔比率百分之五十,合於系爭計畫書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本件重劃為自辦市地重劃,兩造就土地分配方式,已依系爭附約第十五條約定達成協議,亦未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排除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背上述規定云云,不足採信。本件重劃後二一三等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依附圖所示,上開三五三、三五五地號原屬分配予上訴人臨五權西路之同一丘塊土地,僅因該同一丘塊之土地橫跨不同使用分區(三五三地號為第1-C種住宅區、三五五地號為第1-B種住宅區),始於分配土地時將之分成二地號,依台中市政府說明,該二地號仍屬同一宗建築基地,三五五地號土地即非屬畸零地,亦非裡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共同委任之代理人賴朝陽詳細審閱,兩造均明知附圖所示土地分配之位置,並非確切之分配位置,實際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與深度,仍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系爭註記既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公告土地分配圖分配之結果較附圖為多時,即依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其次,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與系爭附約第十三條均約定兩造就差額地價互相放棄請求權,而為互不找補。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既未經刪除,仍為合法有效之契約條款,上訴人共同委任之代理人賴朝陽學歷為東海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在大陸開製鞋工廠,對系爭契約及附約有充分暸解,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第六條及附約第十三條均係約定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亦知之甚詳,簽約當日上訴人與富有公司如合意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以賴朝陽之學經歷,應會將系爭契約本約第六條一併刪除,實無留下系爭契約本約第六條,使之發生契約效力之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附約第十三條刪除主要原因係關於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綦詳,為免重複規範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遂予刪除等語,符合契約訂立方式及交易常規,自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地價補償款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市地重劃籌備會應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及將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計畫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公告,同年三月十二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兩造則於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其附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兩造於簽約前,系爭計畫書已經完成並經核定、公告及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乃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計畫書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參加該第一次會員大會,而得以知悉系爭計畫書上有系爭負擔比率之記載?逕以系爭計畫書已經公告並經第一次會員大會表決通知,即認簽約在上開公告及會員大會之後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即知悉系爭負擔比率(原判決一五頁至一六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系爭附約第十三條原約定亦同,系爭契約及附約均係被上訴人事先擬定,苟兩造仍維持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協議,各該條文如均予保留,解釋上並無爭議,常理上似無刪除系爭附約第十三條而保留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反而產生為何刪除該約定疑義之必要。原判決認為免重複規範衍生不必要之爭議,刪除系爭附約第十三條之規定,符合契約訂立方式及交易常規(原判決二三頁),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實體法上形成權之行使,有須訴請法院判決者,有得以意思表示撤銷者,其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變更或消滅之形成之訴,係以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故提起形成之訴者,必須表明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為何?俾法院得以審酌當事人有無該得以提起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存在。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所提起之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屬形成之訴,惟上訴人究係根據如何之形成權提起?一審及原審均未闡明使上訴人表明,案經發回,宜請注意研究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