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 俊 宗訴訟代理人 洪 健 樺律師
羅 婉 瑜律師劉 博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柯陳幸佳
林 金 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芳 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監察人周娟娟(致其缺席),該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因認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同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柯陳幸佳在原審所提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民事委任書,業經我國駐日本橫濱辦事處(下稱橫濱辦事處)認證,復經該處函覆柯陳幸佳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至該處申請認證,並該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發乙節,有該處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函足憑(見原審卷第
一四一、一四三頁)。而受任人廖芳萱律師之複代理人藍子涵律師於一○五年一月五日已在原審追認一、二審之訴訟程序及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則柯陳幸佳之起訴業經合法代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尚有誤會。再者,第一審主文不明確時,第二審法院得更正之,原審經闡明後(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將主文更正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核無不合。另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柯陳幸佳委任廖芳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是否到場,與判決結果無涉,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橫濱辦事處調閱辦理驗證卷宗及傳喚被上訴人到場,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召集系爭董事會時,監察人為缺位狀態,無從通知等語,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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