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被 上訴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之專案廠商即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晉公司)於被上訴人十四台射出機建置系爭設備;上晉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建置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係以系爭設備經驗收合格,為被上訴人付款條件。而所謂驗收合格,系爭設備除應全部建置完成外,尚應其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又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驗收時程約定,待系爭設備建置完工後,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完工通知次日起七日內安排驗收時間,會同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員工許勝欽簽署之安裝驗收表影本四十五紙,為驗收合格之證明。惟許勝欽證稱:伊非被上訴人之驗收人員,伊簽署該等安裝驗收表並非驗收等語。且許勝欽於「客戶意見缺失反應」欄僅記載「射出機在市電/變頻模式生產功能正常」等語,至於節能率為何全無記載,難認已驗收完成。且兩造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就系爭設備之測試驗收標準、方法,於同年十月一日再就系爭設備之驗收細節進行協商。如兩造前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驗收完成,上訴人自無同意與被上訴人再開二次驗收會議之理。上訴人雖以上晉公司分別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十二月五日、六日、二十五日測試系爭設備節能成效之電流記錄表及電力紀錄表,主張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故屬驗收合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該電力紀錄表所載開始時間及結束時間,不論係定頻模式或變頻模式,均僅當日一次之一段時間(最短者為二十二分鐘,最長者為一百四十三分鐘),據此雖可推論被上訴人射出機當日之該一時段之節能率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但以系爭設備款總額高達新台幣六百餘萬元,當無僅以單一短暫時段之測試紀錄,即資為驗收合格之依據。參酌兩造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敘載:「⒈擇日起,射出機變頻器,逐台測試,由上晉負責派人調整與會同測試(全程參與)。⒉測試驗收標準,一般定頻模式與變頻模式生產週期需相同,定頻模式下與變頻模式下,不良數量需相同,不可超過1PCS。以上任
1 未達到即無條件拆除,達到者,該機台變頻器即驗收。⒊節能模式一樣需為節能百分之二十以上。……⒌測試過程,上晉變頻器參數不調整,射出機機台可調整參數 (10%範圍內)」等語,足認兩造於該日會議前,對於系爭設備成效仍有爭執,且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堪以認定。兩造於同年十月一日進行變頻器驗收之廠商會議紀錄載明:「⒈用變頻模式進行試機生產驗收變頻器。⒉變頻器需每套模具,都可以使用,而且變頻器參數不可因不同模具而做調整,如需調整時,需連續3 套模具同條件可生產為依據。⒊自10/2 起每天安排1台驗收(…),如昭輝公司無法配合,視同驗收合格,如因中華電信無法配合,視同驗收不合格,最遲於10/22 全部完成,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部分馬上拆除變頻器。⒋AA110 目前故障延後辦理驗收,如若其它機台故障須長時間維修,則於機台維修完成後,再行辦理驗收。」等語。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會議後,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應認已驗收合格云云,並提出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十月八日之電流記錄表為證。然該記錄表未經被上訴人員工簽署,核與之前之電流記錄表,均有被上訴人員工於廠商欄位簽署,顯然不同,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一○二年十月四日至二十二日間,系爭設備仍出現異常狀況,被上訴人多次發函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持續異常,狀況不斷,有其所提出變頻器異常通知單及函文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配合驗收云云,即非事實。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並合格,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本件亦無發生一○二年十月一日會議內容第三點所載,被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而視同驗收合格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核屬無據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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