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 訴 人 陳坤杉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福輝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阮艷翠為自己並(法定)代理被上訴人及其姊呂欣諭(下合稱被上訴人姊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務共有塗銷被上訴人姊弟繼承土地之信託登記、恢復阮艷翠依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前項土地之自由處分、收益權利、爭取被上訴人姊弟市地重劃應有權益與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爭取阮艷翠應有之繼承權益、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救助等五項,約定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作為報酬。嗣上訴人僅依約完成前述項事務,其餘三項委任事務均未完成,只得依比例請求約定報酬之五分之二。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移轉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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