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栢浚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箕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下稱九○地號)土地北側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B(面積五平方公尺)、A2(面積十八平方公尺)、B3(面積一平方公尺)、C1(面積九平方公尺)、D1(面積八十平方公尺)、D3(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在其上搭建花台(A1-B、C1)、圍牆(A2、D1)、柱子(B3)及守衛室(D3)等地上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花台、圍牆、柱子及守衛室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六元本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僅爭執其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地政機關並無受理被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案件,法院不得為實體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七年八月二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超過二十年,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等情,反訴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系爭未登錄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經核准設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得九○地號土地,即於該土地上興建廠房,興建時將系爭土地認係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守衛室、花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超過二十年,被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發現上訴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請求地政機關准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據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一○二年二月五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號函覆謂: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上訴人嗣於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其登記,受訴法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其自得請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而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公共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名勝古蹟。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上開類別土地既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私有,占有人縱然長期占有,仍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又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第二條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之其他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系爭土地位於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地區,卻未編號登記;而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僅占未登錄土地之一部,其餘未登錄土地之範圍內有道路或既成巷道存在,則該土地未編號登記之原因究係單純遺漏?或因其原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四類之土地所致?尚非毫無疑問。如為後者原因,應再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合於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情形,方可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原審未先查明上開事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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