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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原名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楊理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翁焌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唐玉香變更為陳威成,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承攬「M-BS新建工程」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中「A1標土木、結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尚有工程估驗計價款(下稱系爭估驗款)、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自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餘部分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遇物價波動,系爭工程款應依物價下跌指數調降二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三十三日,應付伊逾期罰款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經抵扣後,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二億六千四百萬元。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竣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估驗款第四期款三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八元、第五期款五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第六期款二百八十萬零二百零二元、第十五期款七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工程保留款一千三百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估驗款抵充保固保證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代墊之鋼筋定尺費及第四期手續費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代墊道路鋪設AC分攤費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本息。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勾選第三款方式,即僅「於業主因物價指數上漲而給付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按比例給付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於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指數下跌時,則不予調整,且排除「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調整,依業主合約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之方式。兩造既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自無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約定,適用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七款就物價指數調整之定義,係指物價指數調漲之情形,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因國際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揚,考量當時情勢,僅約定就物價上揚給付物價調整款,並未慮及物價有下降之可能。至系爭契約簽立後未久,我國原物料價格及工程材料價格因國際金融海嘯爆發而劇跌,此雖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或可避免之,惟上訴人並未因物價波動而遭業主調整扣減工程款,且仍自業主處受領物價調整款補貼八十三萬零六百十一元,顯未因此受有損害,難認維持本件系爭契約第六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調減工程款二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云云,要非可取。又系爭工程依約雖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完工,惟因軍備局中央科學研究院「屏蔽隔離室(簡稱EMP 室)防護工程」施作延宕,致部分工項無法施作,延誤履約進度,且業主與建築師及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開會協議同意完工期限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展延工期七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有關EMP 室施工銜接介面,請施工所與廠商協調整合施工順序,務必管制於98年11月23日前完工報竣」,堪認已通知被上訴人延長工期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自無須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以書面說明理由要求延長工期。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工,並未逾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三十三日應扣罰款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本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訂約當時因國際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揚,考量當時情勢,僅約定就物價上揚給付物價調整款,並未慮及物價有下降之可能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則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能否就其未慮及、未預見之原物料價格下跌情況,預先達成不依物價指數予以調降工程款之合意?非無疑義。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七款約定就「物價指數調整」之定義為:工程經發包後,因工期過長,施工成本常因物價波動等因素之影響而增加,其增加幅度在某一百分比以內時不予調整,超過部分得依各指數所計算出之調整率予以調整(一審卷㈠第二二頁)。似見訂約雙方已將系爭契約第六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限縮為僅就施工成本因物價波動等因素而增加時之調整為約定,並未包括減少時之調整?如果屬實,則物價指數調降既非屬契約定義之範圍,可否由契約文字得出兩造已達成物價指數調降時不予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非無再詳求之餘地。原審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勾選第三款方式,逕認兩造有合意於施工期間遇物價指數下跌時,不予調整工程款,且排除依業主合約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之方式,自嫌速斷。次按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訂約時所得預料之驟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斟酌物價變動之情狀,並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本件系爭契約簽立未久,因國際金融海嘯爆發,致使國內原物料價格及工程材料價格遽跌,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或避免,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業主簽訂「M-BS新建工程」(同上卷第一○七頁),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中部分項目轉由被上訴人承作並訂定系爭契約,二者契約範圍及施工項目並非完全相同,而上開二契約訂定時間相距約半年之久,各該契約訂定時,原物料市場價格如有不同,即有可能影響各該契約工程款因物價波動之調整內容及範圍。則於訂約後被上訴人因物價劇烈波動致施工成本大幅降低時,能否僅以業主並未減少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未因此驟變獲取高於預期利潤之利益?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減少預期合理利潤之損失?尤非無疑。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因物價波動而遭業主調整扣減工程款,仍自業主處受領物價調整款補貼八十三萬零六百十一元,遽認其未因此受有損害,無顯失公平情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再者,原審認定系爭「M-BS新建工程」完工期限經業主以EMP 室防護工程施作延宕而展延工期七十日,惟與EMP 室防護工程施作無關之工程是否亦因而展延工期,並不明確。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完工,而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函知上訴人,表示其除EMP 室工程賡續施工外,其餘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完工(同上卷第二七頁),上訴人旋於同年月十九日以正本函知其所屬新店施工所,副本函送被上訴人,表示「旨揭工程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完工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請辦理完工查證,另本標契約完工期限為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請依契約規定辦理」(同上卷第二六頁),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EMP 室工程部分受延宕而履約遲延外,就其餘部分工程之施作亦有遲延,且上訴人並未免除其該部分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如果無訛,被上訴人能否因業主就EMP 室工程部分同意工期延展,亦當然免除該部分外工程項目遲延之違約責任?更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且與上訴人能否以逾期罰款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攸關。綜上,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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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