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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温順成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被 上訴 人 康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就重劃前彰化縣○○鎮○○段三五三、三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二、三五三之三地號及惠農段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之二、二○二之三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復興段三五三、三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二地號及惠農段二○二、二○二之一地號嗣經合併重劃為復興段一一三一地號)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上開土地,伊並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定金。詎上訴人於兌領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錦順。嗣上訴人與伊及訴外人陳永卿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簽訂撥款同意書,上訴人除將前已兌現之五百萬元當場退還予伊外,並同意於黃錦順所支付之買賣尾款中,撥款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予陳永卿轉交予伊,作為違約賠償金。雖上訴人與黃錦順間之買賣契約嗣經合意解除,惟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文舉,並於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仍應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爰依撥款同意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提起先位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黃錦順間之買賣契約已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合意解除,故伊依撥款同意書所負之撥款義務,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又上開買賣契約係因黃錦順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始經雙方合意解除,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永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十四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定金,先後交付金額合計五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予陳永卿簽收,並由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與黃錦順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錦順,雙方同意按土地面積四百零六坪,每坪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計算,買賣總價為六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兩造與陳永卿於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簽訂撥款同意書,約定:「本人温順成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鎮○○段○○○○○號(新地號),本人在此簽立同意書於本筆買賣尾款中撥款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整予陳永卿,而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意將上述金額轉撥予康有銘。此筆金額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整在買賣全部完成後點交,爾後温順成與康有銘無任何的買賣關係存在。當場交付當初所收五百萬元整退還康有銘點交無誤,爾後有任何問題(民事、刑事)一概與本人温順成無關」;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舉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林文舉以總價八千三百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與黃錦順則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彼等間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舉、林立人共有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撥款同意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證人陳永卿證述:當時講好上訴人一坪土地賣超過十四萬元之差價歸被上訴人所有,為保障被上訴人的回收,故簽訂撥款同意書等語;並綜觀撥款同意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足見其第一條約定,係以上訴人取得黃錦順所給付之尾款,作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停止條件,第二條則係債務清償期之約定。再依上訴人與黃錦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俾便黃錦順辦理銀行貸款,以完成付款義務。復參諸證人林文舉證述: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上訴人積欠伊抵押債權加上一般債權合計四千餘萬元,上訴人出售土地予黃錦順後,伊擔心普通債權無法受償,故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嗣黃錦順欲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因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銀行未予核貸,上訴人與黃錦順因而解除買賣契約,要伊購買,並由伊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黃錦順之一千零六十六萬元;伊係以每坪二十萬元購買重劃後復興段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其餘畸零地部分全部二百萬元;扣掉上訴人對伊之欠款後,伊尚給付上訴人現金一千八百餘萬元,並替上訴人清償黃錦順債務一千零六十六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與黃錦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與被上訴人訂立撥款同意書後,因未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致黃錦順未能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上訴人亦不能以黃錦順所支付之尾款撥款差價予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未清償抵押權人林文舉之債務,遭林文舉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錦順之義務,此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係以故意消極不正當行為,阻止撥款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其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有付款義務。又依撥款同意書第一條約定,陳永卿僅為前述差價給付之轉撥者,被上訴人依該約定,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差價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其餘四十八萬一千元自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查上訴人將其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另行出賣予黃錦順,致未能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撥款同意書,並於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買賣尾款中撥款支付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上訴人嗣雖與黃錦順解除買賣契約,惟又將系爭土地以更高價格出賣予林文舉,並以該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文舉、林立人共有,林文舉且已付清買賣價金,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兩造簽訂撥款同意書之緣由,可知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前提,同意依上開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該賠償約定之效力,於兩造簽訂撥款同意書時即已發生,並未附有停止條件,僅以上訴人取得買賣尾款時為其給付之清償期爾。茲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文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未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同,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而林文舉業已付清買賣價金,則撥款同意書第一條所約定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自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原判決未詳予審認,遽謂撥款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係以上訴人取得黃錦順所給付之尾款為停止條件,所持法律見解固有可議,惟認上訴人應依該約定給付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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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