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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 訴 人 游馬秋分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游 榮 川

呂 佩 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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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