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 訴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上 訴 人 洪冠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為「新北市○○區○○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上訴人因合康公司所僱工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不慎拆除其所管理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等七筆市有建物(下稱系爭市有建物),對於洪冠屏提出毀壞建築物罪嫌之刑事告訴;嗣兩造於同年八月九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伊認知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通過,乃同意連帶賠償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六十九元計算之賠償金,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訂立一○一年刑調字第四六七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權利變換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雖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審委會)審查通過,但因新北市政府以審委會係有條件通過權利變換審查為由,拒絕即為核定公告,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伊持續給付賠償金迄至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遠逾系爭市有建物之價值,足認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調解第二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原審並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已載明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前,已預見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之決議,新北市政府依系爭審委會之決議,未即為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並非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前因合康公司所僱工人不慎拆除其管理之系爭市有建物,對洪冠屏提出毀壞建築物罪嫌之刑事告訴,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合康公司於簽訂系爭調解前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建物遭其工人拆除而受損害乙事,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以承租系爭市有建物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之日止,而為賠償之調解方案,且兩造均曾派員參與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達成合康公司應依相關單位意見檢討有關碧潭吊橋墩座安全、芒果老樹等議題後納入計畫書之結論,足見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前,已知悉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將納入上開事項,而可預見其履行與否,將影響系爭權利變換案之核定公告時程。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審委會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決議,於合康公司完成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議題之處理方案,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由新北市政府召開說明會與民眾充分溝通,暨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等事項(下稱系爭應辦理事項)後,始能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審委會係有條件通過為由,拒絕即予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尚非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依證人童偉碩之證述,及上訴人自陳因考量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通過日期不確定,故採按日賠償方式,而非按月計算方式等語,暨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時,系爭權利變換案尚在專案小組審查階段,可知「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審議通過並核定公告」乙情,並非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共同認知之基礎或環境。新北市政府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相關局處及合康公司舉行協商會議,達成「實施者提前進行相關(碧潭吊橋)墩座之結構外審」之結論,縱系爭權利變換案尚未經核定公告,合康公司亦未取得拆除執照,惟合康公司已得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審查作業,則系爭都審會決議系爭權利變換案應於合康公司完成結構外審作業後始得公告,尚非系爭調解成立時不可預見之狀況。系爭審委會所為於合康公司完成系爭應辦理事項後,系爭權利變換案始得核定發布實施之決議,與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有正當合理關連,新北市政府依系爭都審會之決議,拒絕即予核定公告,自不違法。新北市政府是否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之行政處分,係附有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完畢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審委會之決議則否。故系爭審委會決議之法律性質、得否添加附款,與本件訴訟無涉。系爭審委會決議合康公司應履行之部分,係指彙整與「碧潭吊橋墩座遷建」有關之議題與處理方案,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與原有墩座之安全維護無關,並未超出上訴人認知之範圍,尚非上訴人不可預見之狀況。又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二項給付之損害金,係為填補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法拆除建物,無法為使用收益獲取租金之損害,並非賠償該建物之價值。上開按日賠償之計算標準,係依合康公司提列拆遷安置標準為基礎,以每坪每月一樓租金一千五百元計算,得出按日賠償金額為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之結論。且系爭調解第二項關於給付期間末日之約定,係兼顧兩造權益平衡所設,要難僅以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遠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二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否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至於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合康公司所僱工人拆除其管理之系爭市有建物,對於洪冠屏提出毀壞建築物罪嫌之刑事告訴,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為原審所認定。兩造簽訂系爭調解,係為處理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市有建物遭上訴人拆除所生之爭執,而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之終期,該不確定事實或為系爭權利變換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為反面之系爭都更案之撤銷,則簽訂系爭調解之兩造能否預見系爭審委會作成附條件之決議,致主管機關既不為系爭權利變換計劃之核定公告,亦不為系爭都更案之撤銷?尚非無疑。其次系爭審委會決議上訴人應完成之事項,包括⑴芒果老樹遷移;⑵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⑶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議題之處理方案;⑷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⑸新北市政府召開說明會與民眾充分溝通,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等,復為原審所認定。除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審查事項,因上訴人參加專案小組會議而知悉者外,其餘事項則否;被上訴人並自陳在簽立系爭調解當時,的確沒有認知到有結構安全的問題(見一審卷第六七頁)。上訴人主張其於成立系爭調解時,無法預見系爭審委會將作成「於上訴人完成系爭應辦理事項後,系爭權利變換案始得核定公告」之決議,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僅以兩造曾派員參與專案小組會議,達成合康公司應依相關單位意見檢討有關碧潭吊橋墩座安全、芒果老樹等議題後納入計畫書之結論,即逕認系爭審委會所為決議,並非兩造不可預料之情事,亦嫌速斷。又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建物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為按日給付賠償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金額?可預期之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百六十九元損害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應減少給付之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察細究,僅以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並非賠償該建物之價值,逕認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雖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並無顯失公平,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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