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 訴 人 王伯全(原名王仁伯)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榮仁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黃金益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致上訴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並須限期搬遷,系爭租約之給付顯已陷於不能,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租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而其預期營業利益除每月營收外,尚應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件等因素,認按財政部所頒民國一○一年、一○二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美容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六估算較為合理。另上訴人係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院勘驗現場時,始將遙控器一枚交還予被上訴人點收,且系爭房屋內確尚堆置有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各項傢俱、物件等及為數可觀之廢棄垃圾,顯見上訴人於該時始履行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於其終止租約後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以之抵銷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及支出之裝潢、配備及預期營業利益等損害賠償之債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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