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乃永和公司董事長,係執行業務之股東,卻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將永和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提示予伊及其他股東審閱,嚴重損及全體股東權益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㈠永和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度至一○二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㈡九十八年度至一○二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㈢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憑證(與前揭㈠㈡合稱系爭文件簿冊),供伊查閱之判決(另第一審共同原告鄭智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文件簿冊係屬永和公司所有,伊僅係為永和公司占有系爭文件簿冊,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應為永和公司,而非執行業務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又按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行使監察權時,其內容即包括對執行業務董事之質詢權及查閱文件簿冊權。又查閱文件簿冊既為股東對有限公司之監察權行使,且文件簿冊均為公司所有,董事管領文件簿冊,係為有限公司行使對前述物品之事實上管領力,使有限公司為該等文件簿冊之占有人,董事僅為公司占有文件簿冊之機關,而非占有人,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個人,上訴人以其為永和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提出文件簿冊,自應以永和公司為請求之對象,其逕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簿冊,於法自有未合。次按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鄭王燕芳於一○三年七月一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終止永和公司出資六百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同意於一○三年九月一日前移轉永和公司出資六百萬元予鄭王燕芳,並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雖被上訴人稱新北市政府不許其等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股份轉讓之處分行為,於兩人「讓與」與「同意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是被上訴人於轉讓股份後,已非永和公司股東,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隨之喪失,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訴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簿冊,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其查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時,須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永和公司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擔任永和公司之董事長,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表附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七、八頁)。則本件被上訴人移轉出資額予訴外人鄭王燕芳,究有無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謂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股份轉讓之處分行為,於兩人讓與與同意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於轉讓股份後,已非永和公司股東,董事資格喪失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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