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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范宏維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秀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三一五

二.五六平方公尺(下稱斜線部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新市廿字第一二二號,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已中風多年,無法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因而荒廢,詎伊於民國一○二年間突發現有非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之人從事耕種,無論該耕作之人為轉租者或被上訴人之雇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起至一○二年一月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伊已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斜線部分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家屬均自任耕作,從未將系爭土地斜線部分轉租他人,除為配合政府促進農業發展,農地活化及合理利用,曾依法申辦休耕外,其餘時間均種植水稻、蔬菜,並自為施肥、巡水、巡田、清除雜物、除草等,僅將部分翻土、插秧、收割約各一小時之專業機械作業,僱工代為操作,此乃現今水稻種植之慣例,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並訴請返還土地,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由伊及伊子彭增棟、彭增榮、彭增欽自營耕作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照片影本為證,而第一審會同兩造勘測結果,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大部分種植水稻,小部分種植蔬菜,參酌證人翁建盛、彭增棟及曾清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及共同居住之家屬基於農業機械及專業化之便利,於整地、插秧、收割時雖僱請曾清代為進行機械作業,惟其餘農作及農收仍由被上訴人及家屬負責經營管理,難認有將系爭土地全部委託他人代耕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第一期至一○二年第一期已申請休耕,且係配合政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之政策所為,並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於休耕期間確有翻耕或種植田菁綠肥之事實,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函及檢送耕作紀錄(下稱系爭耕作紀錄)可憑。至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及網站之空拍圖乃自高空拍攝,無從辨識系爭土地部分植栽種類及整地狀況,其以該等空拍圖及其餘自行拍攝照片,遽指被上訴人假休耕之名行廢耕之實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耕作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休耕面積為二九五三平方公尺,與系爭租約附表所載面積相當,而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承租範圍為斜線部分,係於第一審始經地政人員測繪確認,則於兩造依該測繪結果辦理租約變更前,被上訴人依租約登記資料申報休耕,並由東區區公所據以填載休耕面積,自難率指被上訴人有未就全部承租土地申請休耕之情。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斜線部分返還上訴人,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查證人翁建盛於第一審證稱:(一○一年四月四日照片)那是雜草,不是綠肥等語(一審卷第二四七頁背面),參以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之休耕期間,第一、二期作分別為三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等情,倘非子虛,則被上訴人於一○一年第一期休耕期間,似未種植田菁綠肥。果爾,能否以系爭耕作紀錄「輪作、雜糧(補貼說明)」欄記載該期為「田菁(種綠肥)」,即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有種植田菁綠肥,非無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該耕作紀錄之記載,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嫌速斷。又系爭耕作紀錄上開欄位載明,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自九十五年二期至一○二年一期或為「休耕(翻耕)一般休耕」,或為「田菁(種綠肥)」(同上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長達七年期間,均未耕作稻作,以長年休耕之手段,阻伊收回自耕,並憑以獲得休耕補助金之利益,顯非以地利維持、國家農業政策及利益等由為之,其所得利益甚小,卻造成伊財產權及國家利益之重大損害,顯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原審卷第五○至五一頁),核與上訴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判斷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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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