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 訴 人 李克達
李榮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吳澄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榮開
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施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施淑珍名下。施淑珍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碕嶸公司)則係伊與被上訴人李榮開共同投資設立。伊為供碕嶸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同意施淑珍將系爭土地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及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零八十萬元(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作為以施淑珍名義借款之擔保,惟約定動用貸款額度前須經伊同意。伊與李榮開於九十八年底拆夥結算,當時系爭土地實際動用之借款金額僅五百萬元。伊已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終止與施淑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施淑珍不得再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合庫借款。詎施淑珍竟聽從李榮開之指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三日分別向合庫借用一千萬元、九百萬元,總計一千九百萬元供碕嶸公司使用,共同致系爭土地實質價值減損而侵害伊之權利,使上訴人李克達、李榮森依序受有一千零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八百九十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之損害,而施淑珍為碕嶸公司之代表人,其將增貸之款項轉交予碕嶸公司,顯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碕嶸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一)施淑珍、李榮開連帶給付各如上開受損害金額並加付自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施淑珍、碕嶸公司連帶給付各如上開受損害金額本息;(三)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在給付之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判決。若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然施淑珍僅為受借名登記人,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應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施淑珍未徵得伊同意,竟增加借款一千九百萬元,因此所生之損失,施淑珍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施淑珍給付各如上開受損害金額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碕嶸公司為李榮開與上訴人所共同投資經營,資金之調度由李榮開負責。因碕嶸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要,上訴人同意並授權施淑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所借款項均供經營碕嶸公司之用。施淑珍、李榮開為供碕嶸公司繼續經營而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由施淑珍向合庫借得前述一千九百萬元用以供碕嶸公司清償對屏東縣政府之債務,並無逾越上訴人授權擔保債務之範圍,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施淑珍亦無違背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系爭土地自八十年迄今由李榮開代為繳納地價稅、工程受益費計九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稅費予李榮開,又施淑珍為上訴人擔任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一千萬元,另李榮森積欠碕嶸公司二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如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仁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雲公司,負責人為李克達)共有,其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施淑珍名下,並授權施淑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對施淑珍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確定判決命施淑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五五八七分之四○一八九返還予李克達、八五五八七分之四○○九二返還予李榮森(下稱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並未載有施淑珍借用款項應先經上訴人同意之限制。碕嶸公司係李克達、李榮開所經營,上訴人為供碕嶸公司資金週轉所需而授權施淑珍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合庫借款,並有五千萬元貸款額度可供循環使用,碕嶸公司資金均由李榮開調度,如有借款需要,則由李榮開指示會計黃慧萍幫施淑珍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黃慧萍於合庫撥款入施淑珍帳戶後製作傳票,由李克達在傳票上覆核簽章等情,經黃慧萍證述在卷,足見碕嶸公司貸款之動用取決於李榮開之決定,無需先得李克達同意,難認上訴人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約定施淑珍每筆貸款均需經其同意。施淑珍借用前述一千萬元及九百萬元,各該款項由合庫撥款入施淑珍帳戶後,均已轉帳存入碕嶸公司帳戶內,再由碕嶸公司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分別用以支付土石款項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及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共計二千六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予屏東縣政府,足見該一千九百萬元確實由碕嶸公司用以支付經營事業所需。上述借款行為均在上訴人授權施淑珍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目的範圍內,施淑珍無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底,雖曾與李榮開提及終止投資碕嶸公司之事宜,但僅止於口頭討論,尚未有確切之合意,難認有何終止投資或結算之拘束效力。而上訴人與施淑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與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契約,屬不同之契約。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並未同時表達終止提供物上保證或委任辦理貸款之意思表示,難認同時發生終止之效力。且授權施淑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額度內向合庫貸款者,除上訴人之外,尚有仁雲公司,施淑珍於上訴人、仁雲公司向碕嶸公司或施淑珍為終止提供物上保證之意暨終止投資碕嶸公司之關係前,持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額度內向合庫借款供碕嶸公司使用,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施淑珍係因向合庫借款而取得資金,其本於該消費借貸關係保有借貸金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土地迄未因該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而受拍賣,上訴人亦無受損可言,且施淑珍獲取貸款後,於法律上仍負有清償之責,亦無因系爭土地供為擔保而得利。系爭抵押權既係上訴人與仁雲公司為使碕嶸公司營運周轉所需,而授權施淑珍設定並同意其在限額內循環借款使用,在該授權合法終止前,施淑珍以之為擔保續向合庫為借貸要無何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終止授權施淑珍得續持系爭土地貸款,施淑珍前揭所為仍係在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內。而李榮開固為指示施淑珍或碕嶸公司會計黃慧萍向合庫貸款之人,然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在五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貸款供碕嶸公司營運使用,而碕嶸公司之財務又係交由李榮開負責,則李榮開針對碕嶸公司營運所需適時指示施淑珍或碕嶸公司會計黃慧萍向合庫貸款,亦難認其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施淑珍固依上訴人之授權而持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為供碕嶸公司經營所需陸續以自己名義向合庫貸款,然施淑珍所為並不該當侵權行為,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施淑珍所為,自亦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難認施淑珍有何損害賠償之債可命碕嶸公司連帶賠償。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施淑珍、李榮開連帶或施淑珍、碕嶸公司連帶給付上述本息及備位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施淑珍給付同上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仁雲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施淑珍名下,並授權施淑珍為合庫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施淑珍向合庫借款供上訴人與李榮開共同經營之碕嶸公司資金週轉,施淑珍在上訴人與仁雲公司終止該項授權前,向合庫借款供碕嶸公司業務使用,乃在授權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或違背受任義務,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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