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羅田安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被 上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乃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德志及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由老爺大酒店代償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六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上訴人須依系爭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向老爺大酒店分期清償七千六百五十萬元本息,另二億二千萬元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並提供上訴人及羅德志所有新竹市○○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用。詎上訴人簽約後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老爺大酒店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一億五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下稱系爭甲債務)。又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債務,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署協議書,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訴人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四千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及利息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利息部分下稱系爭乙債務)。詎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清償二千八百萬元外,即未再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老爺大酒店一億五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一億五千零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自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互助營造公司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老爺大酒店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六千零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於原審減縮為如上聲明。)上訴人則以:本件第一審法院本為合議案件,惟合議庭逕以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又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背景及第五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雙方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特約,即倘伊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不得低於二億五千萬元,詎老爺大酒店竟聲請拍賣,經二次減價拍賣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一億三千九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承購,損及伊之權益,屬可歸責其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且老爺大酒店已同意免除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伊雖積欠互助營造公司系爭乙債務,惟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另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所載之二紙「保證本票」,均係擔保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對伊之債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就老爺大酒店對伊之上開本票債務利息予以免除,自應包括系爭乙債務利息之免除。再依「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內容,可知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效力亦應及於互助營造公司,約定利息應已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第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原以法官三人合議庭行之,惟合議庭已於一○二年九月六日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合議庭組織,改由獨任法官行審判程序,系爭撤銷裁定乃合議庭依職權為之,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於裁定作成時即生效,不以裁定送達兩造,或當庭諭知並記載於筆錄為必要,第一審判決之法院組織並無不法。次查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及羅德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於協議書簽訂時,尚積欠五信合作社借款二億九千六百五十萬元。嗣老爺大酒店代上訴人及羅德志清償上開債務,依該協議即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上訴人及羅德志之債權讓與老爺大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依該協議書第三條即應清償系爭代償款。又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條約定,均屬上訴人如何清償該代償款之方式,並無何一條文排除或優先適用關係,亦無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至少應有二億五千萬元價格之合意。此外該協議書第六條復約定,上訴人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時,老爺大酒店有權洽尋或不洽尋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足見老爺大酒店並無洽尋第三人之義務。又上訴人與老爺大酒店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及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亦無排除系爭甲協議書第二條所定老爺大酒店得行使抵押權之權利。老爺大酒店既已依約代上訴人清償系爭代償款,因債之移轉取得該債權,並已催告上訴人返還,自得依系爭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及取得上訴人另案提存之擔保金,經部分受償後,上訴人尚積欠老爺大酒店之系爭甲債務為一億五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又就有關系爭甲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按代償款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雖已於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作廢」,惟僅係就約定之利息「作廢」,解釋上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況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簽訂時,其免除之範圍,亦僅限於依系爭甲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清償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而已,不及於老爺大酒店本件請求之自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針對第三人福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羅田琳共同簽發保證本票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免除約定,難據為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上訴人以「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⑹鑒於羅田安現階段無法償還債務,而該項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大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免除利息」,主張上開利息之免除並未限縮為本票之遲延利息等語,亦非可採。上開「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稱之「本公司」依其說明壹之⑹之記載,可知上開內容所涉暨簽訂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核與互助營造公司無涉。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對上訴人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系爭乙債務之利息,尚難認業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乃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之合法性規定;又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二年內,依一○一年七月六日施行之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依此,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此為法官法就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之特別規定,否則即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事。且司法院於一○一年七月五日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號令訂定發布、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號令修正發布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事務,亦與法官法上開規定同其意旨。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組合議庭審理,並由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於一○二年九月六日合議庭以裁定撤銷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行獨任審判程序,核撤銷理由略謂依據司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院台廳司一字第○九三○○二六八五一號函,「候補法官於辦理合議庭案件事務屆滿二年後,而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得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語。惟司法院上開函示係發布於法官法前揭規定施行前,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得逕引為依據,除司法院已依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同條第十項,及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調整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事務」、「辦理之事務」外,否則仍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乃原審仍以司法院上開函示為據,認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法院組織並無不法,而未遑調查審認第一審判決之法官,是否仍為候補法官及是否符合法官法上開規定得獨任行審判事務之資格?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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