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 上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被 上訴 人 馬英九
郝龍斌監察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被 上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 上訴 人 張燦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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