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 訴 人 張珈禎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得盛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結婚,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三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前共同購買以供婚後居住,應屬婚後財產。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扣除基準日貸款餘額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父母先後代償之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其餘額為七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三元,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又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三百三十萬零七百九十九元,且於兩造離婚前,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現金三十一萬九千元,均應列入婚後財產,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況購置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二十萬元,係伊向訴外人梁睆斐借貸支付,並由伊全數清償,屬伊貸予被上訴人而未獲償之婚前財產,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準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另於原審追加主張如認系爭房地非婚後財產,惟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任連帶保證人,該房地應為兩造共有,僅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茲以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該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所餘價值半數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一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並加計自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第二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之婚前財產,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貸得之二百萬元(下稱第一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第二筆貸款),為伊之婚前債務,伊以婚後財產清償三百零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又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下稱第三筆貸款)、五十萬元(下稱第四筆貸款)、及以父母贈與之財產清償貸款,均屬婚後債務。至附表現金之提領,係為採買年貨或包紅包予家人之用,非意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上訴人對婚後累積之財產毫無貢獻,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應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九號和解筆錄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於婚後至九十八年間,每月僅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一萬元,其餘均賴伊工作收入或娘家接濟支應云云,縱屬實情,然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購入並登記為其所有,即為其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明。查第一筆、第二筆貸款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貸得,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第三筆貸款則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第一銀行借貸以結清第二筆貸款餘額,其各筆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帳戶扣款繳納,有第一銀行覆函可憑。而第一筆貸款為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其自婚後至基準日止共償還本息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其中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係以被上訴人父母贈與之款項清償,僅九十一萬零六十二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第二筆貸款亦為被上訴人婚前債務,其自婚後至基準日止共償還本息三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均以婚後財產清償。第三筆貸款雖發生於兩造婚後,然用以結清第二筆貸款,乃被上訴人婚前債務之變形,仍屬婚前債務。被上訴人至基準日止共償還該貸款本息一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八元,除其中七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係以其母陳彩系贈與之款項清償外,餘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則以婚後財產清償。準此,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合計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一元。至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梁睆斐所證: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二十萬元,係伊以同面額支票借予上訴人而支付,其後由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則該二十萬元固屬上訴人之婚前債務,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於婚後始清償該債務,不得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再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借得之第四筆貸款為婚後債務,截至基準日止共繳納本息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其中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係以其父母贈與之款項清償,該部分自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上訴人主張第四筆借款非用於家庭生活,且無借貸必要云云,尚非可取。另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提起離婚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八年以後,有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九號離婚事件民事起訴狀可參。然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自九十五年間開始,且均在農曆年節資金需求旺季,難認係被上訴人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處分,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將之計入婚後財產,尚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婚後債務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應列入分配財產價值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均為零,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又上訴人於婚後有扶養照顧兩造之子及從事工作,故兩造列入分配之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上訴人可得之分配額為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復按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應由上訴人就該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梁睆斐所證:當時考量上訴人不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條件,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可貸金額較多、利率較低云云,雖堪認系爭房地係基於供兩造婚後居住之目的及貸款條件等考量,惟由被上訴人購得之事實,不能推論必為兩造合資購買而共有,尤不足據以認定借名契約存在。況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自被上訴人帳戶扣款清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出資還款之情事,益徵系爭房地貸款除以被上訴人之父母所贈與之款項清償外,均由被上訴人清償。至上訴人所支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二十萬元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共有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返還系爭房地所餘價值半數即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一元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即命其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本息之第一審之訴部分):
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者,法院倘經審究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尚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審判。查上訴人就其支付購置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二十萬元部分,一再主張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見一審㈡卷第一三九之一、一四一、一八三頁,家上字卷一七六頁,原審卷一八頁、六七頁背面、七六頁背面),則就該二十萬元本息之聲明,上訴人即有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審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且無借名契約存在,自應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該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為審判。乃原審就該部分主張是否可採,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取之意見,即為其敗訴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而為其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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