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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 訴 人 葉士銘

葉彩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上 訴 人 林秀卿

莊鷺芬蔡鵠光姚榮杉(原名姚修杉)張世賢周泰丞(原名周泰崧)呂理朝林永昌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上訴 人 澳大利亞商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贊泰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程守真律師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林秀卿以次八人(下稱林秀卿等八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葉士銘、葉彩華(下稱葉士銘等二人)則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一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聲明不服,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有雙方簽訂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契約書、業務員僱傭契約書、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及兼職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所載可稽。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財政部申請概括移轉其在我國境內所訂定之保險契約,及與該等保險契約之其他合約、資產、負債、責任或安排予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擬訂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移轉基準日,經財政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財保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函准予照辦。上訴人林秀卿、葉士銘(二人為業務主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先後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蔡鵠光、姚榮杉、呂理朝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與上訴人葉彩華、莊鷺芬、張世賢、周泰丞、林永昌間之承攬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依各該承攬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其等承攬關係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亦已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其應先給付伊各十萬元本息,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均非有據。林秀卿等八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訟爭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不應准許。葉士銘等二人在原審為訴之追加,應併予駁回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