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 訴 人 張馨予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忠明
何玉枝鄭錦雲鄭志堅溫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合夥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合夥經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出資比例為伊20%,被上訴人鄭忠明20%、何玉枝20% 、鄭錦雲20%、鄭志堅10%、溫慧芬10% (下稱系爭合夥)。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均分配盈餘,然自九十二年後即未再受分配。伊函請合夥事務執行人鄭忠明提供系爭幼稚園自八十九年迄今之財務報表及說明營收狀況,鄭忠明竟回函稱伊僅為系爭合夥事業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於九十二年間將合夥人變更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鄭欽介(下稱鄭欽介)。惟伊不知股權已被移轉,未曾同意退讓股份予鄭欽介。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及自八十九年迄一○二年之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伊閱覽及影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幼稚園係家族事業,合夥人全體皆為鄭忠明之親屬,開辦費用及全體出資額皆由鄭忠明先行支付,其餘合夥人按合夥比例應付之出資額及開辦費,係向鄭忠明借貸,嗣後再以系爭幼稚園盈餘分配償還。鄭欽介出資部分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股份轉讓予鄭欽介,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堪認其為合夥契約書上所載合夥人之一。惟其提出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綜所稅所得資料等,僅能證明其自系爭幼稚園處獲取金錢,究竟是薪資或盈餘分配無從認定。上訴人擔任系爭幼稚園小學部安親班行政主任領有薪資,難認係屬勞力出資。其主張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取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付鄭忠明,為鄭忠明所否認;況同日由其另一帳戶匯款三十萬九千元入該帳戶,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筆匯入款項與提領款項有何不同,帳戶內之金額未見減少,難認有現金出資之證明。證人林錫達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幼稚園股東及有出資二百萬元等語,惟其證述係由上訴人所告知,非其親自見聞,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現金出資或勞力出資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能僅憑合夥契約書遽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既非合夥人,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契約係真正,系爭幼稚園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系爭合夥事業開辦費用及全體出資額皆由鄭忠明先行支付,其餘合夥人按合夥比例向鄭忠明借貸,嗣後再以系爭幼稚園盈餘分配償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間無合夥之意思合致及上訴人未實際出資,殊非無疑。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抗辯: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係鄭欽介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予調查,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出資及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遽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率斷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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