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呂紹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田發
高明德楊芳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楊芳韻之被繼承人楊德煇及被上訴人郭田發、高明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乃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並未舉證楊德煇、郭田發、高明德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及其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範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非可作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即兼有私法上勞僱關係之法律上依據。楊德煇、郭田發、高明德係公務人員,與上訴人並不具私法上勞僱關係。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楊芳韻、郭田發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本息;請求高明德給付二百零九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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