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 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 衡 孝上 訴 人 許 立 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仲 立律師被 上訴 人 迎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陽鍾義訴訟代理人 吳 國 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永茂即伊之第二十九屆主任委員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冒用伊名義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許立國簽立「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迎旭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私有土地供許立國使用,且同時出具「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社區私有五大管線供上訴人使用。伊發現後,經一○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為拒絕承認之表示,張永茂與上訴人間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許立國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許立國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及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屬既成巷道,且所有權非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伊因恐於工地施工期間對鄰近住戶造成噪音或交通不便,為敦親睦鄰而同意給與系爭社區及同社區新北市○○區○○街○○巷○○號至六二號(下稱二二巷)住戶回饋金,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對於系爭社區並無不利之處。且被上訴人所謂不安之狀態,即便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效力亦不及於二二巷之住戶,更不能除去伊仍可使用系爭道路及申請管線施工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權干涉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意義。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係張永茂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期,經被上訴人及住戶商議後,代表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應負之義務內容為同意伊連接其社區之自來水管線後,以換取伊提供回饋金及出資為被上訴人社區上下水塔、不銹鋼內襯進行增強之施作,而此自來水管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之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保管,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內容,乃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事項,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已經確定。又張永茂為被上訴人第二十九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於前揭時日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二二巷住戶代表名義,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一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前之道路,與許立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收受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兩紙,經訴外人楊玉香提示兌現。張永茂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上開一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前之道路,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屬既成道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提開會通知及紀錄,雖無討論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相關議題,惟被上訴人所提者為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而依張永茂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致被上訴人函所載,斯時建商尚未交涉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相關事宜,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顯示之管委會開會頻率,及系爭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一款「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之規定,被上訴人當不至於自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後迄至張永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日前,近八個月期間均無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所有管委會開會資料,自難認張永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再參諸張永茂確有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與二二巷後段住戶召開「迎旭山莊國興街二二巷底建商討論會」,張永茂證稱其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非無可取。惟被上訴人並非自然人,其權利能力之有無範圍,端賴法律之規範。而依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委會之職權,均屬公寓大廈住戶間不可分割之共同事項,或彼此間之共同生活事項,並不及於公寓大廈住戶之各別私權事項或公法上權利事項。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回饋金,被上訴人及二二巷住戶則保證於上訴人施工期間施工車輛之通行,同意暫時移動車輛或配合單邊停車,及完工後上訴人建案住戶通行權利,並同意上訴人之建案經過二二巷之五大管線施工及上訴人之建案可使用系爭社區自來水設備;另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則同意配合二二巷底新建工程之自來水、台電、電信、污水、消防五大管線相關申請、同意書用印、道路管線施工,均非單純既成巷道之通行,亦非單純回饋金之收受,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既載有被上訴人應為之義務,是否有效?事關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約定之義務,兩造既存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關於保證上訴人施工期間車輛之通行無阻,同意上訴人建案之五大管線經過二二巷,及使用系爭社區之自來水設備等項,核均非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委會之職權,被上訴人有無就此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或同意書之權利能力,即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權利能力,其就非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所為亦屬無權代理,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否決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張永茂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屬無效,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許立國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契約關係無效,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並無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諭知,原審逕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已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一)伊與許立國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二)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第一審法院既未為駁回之諭知,就備位之訴裁判之條件並未成就,竟逕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未予糾正,仍僅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裁判,亦有未當。其次,依八十九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之訴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如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一)伊與許立國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二)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無效。其請求確認之客體究係確認法律關係?抑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倘係確認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有不能提起他訴訟(例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審未遑說明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契約關係無效」,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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