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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 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上 訴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鄧湘全律師趙書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關於㈠駁回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本息之訴,㈡命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佰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本息,㈢駁回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伊採購「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一批」(下稱系爭工作),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兩造因而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伊依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交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新鼎公司作為履約保證。詎上開訂購單契約之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伊亦無違約情事,新鼎公司竟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片面終止該契約,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新鼎公司違反伊之授權逕自提兌系爭本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新鼎公司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就新鼎公司之反訴,則以:伊並無遲延交貨,新鼎公司無權終止契約。系爭訂購單契約可分為南港東延段、新蘆線二個獨立契約,新鼎公司不得以伊遲延交付南港東延段設備為由,而終止全部契約。新鼎公司係本於系爭訂購單契約關係而給付伊二百七十萬元預付款(下稱系爭預付款),伊受領系爭預付款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訂購單契約係屬分段履行性質,伊業已履行部分契約,履行金額已逾預付之二百七十萬元,新鼎公司依不當得利反訴請求伊返還,即屬無據。又新鼎公司重新採購之差額,與伊遲延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其片面終止契約後所發生,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新鼎公司則以:系爭訂購單簽立後,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工作之採購、製造及工廠測試等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寄交對造上訴人仲鼎公司,經仲鼎公司以電子郵件函覆確認。依系爭時程表,仲鼎公司最遲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始測試,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測試,工作點交驗收最遲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完成,詎仲鼎公司屆期未通知及測試FAT 工作,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測試工作應負遲延責任。另仲鼎公司因測試失敗,致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無法生產製造,未能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點交驗收設備,自同年月六日起就設備點驗部分亦應負遲延責任。伊經限期催告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表示不同意同年月十四日會議中,仲鼎公司所提延後交貨日期至同年五月七日之要約,伊並提兌仲鼎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伊受領二百七十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關係,仲鼎公司受領伊先前給付預付款二百七十萬元(未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爰扣除仲鼎公司先前交付文件及PIDS設備予伊之履約金額四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請求返還餘額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又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條約定:「若買方依據27.1(a)條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之額外成本」,伊於終止契約後,就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三十六萬六千元、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南港東延段軟體部分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四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一元、新蘆線司機員看板重新採購增加成本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教育訓練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五萬二千元,合計增加成本之損害為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伊所受損害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三十八元,扣除仲鼎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萬元,伊實際受有損害九百五十九萬一千零三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並在原審追加依系爭訂購單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仲鼎公司給付一千二百萬零九百三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範圍之反訴請求,業經其在原審為訴之減縮,不予贅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仲鼎公司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仲鼎公司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命仲鼎公司給付新鼎公司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新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新鼎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仲鼎公司採購系爭工作,總價二千七百萬元,兩造因而簽訂系爭訂購單,仲鼎公司依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交系爭本票予新鼎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授權新鼎公司於仲鼎公司在保證期間有違約情事時,可逕行填具本票期日及受款人予以兌現,新鼎公司則依約給付系爭預付款(未稅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加計營業稅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新鼎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仲鼎公司表示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系爭本票兌現二百七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系爭訂購單,仲鼎公司應交付之設備包括: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系爭施作範圍包含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二子標。新鼎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追加規定C.1條約定所制訂之系爭時程表,已由其員工王建隆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交付仲鼎公司,為仲鼎公司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關於各項設備之交付時程,應以系爭時程表為依據。依南港東延段之系爭時程表,BL17站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最遲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完成設備製造;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完成PIDS廠測(FAT);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完成PIDS設備點驗。系爭工作係屬整體捷運車站工程之一部,尚有其他配合工程將於系爭工程履行後進行,始克依序完成捷運後續之建置,故系爭時程表絕非僅為分期付款之依據,而係各別工程設備應交付之期限約定。仲鼎公司未能如期廠測、交貨、點驗,迭經新鼎公司催告後,雖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進行南港東延段之廠測程序,然未能達成合約標準,遲至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進行「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下稱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會議)時,仍未完成設備點驗,足見仲鼎公司就系爭顯示器設備之製造、廠測、點驗階段之履行均有延宕。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會議中,雖曾將點驗交貨期限延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或三十日,但仲鼎公司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交貨遲延及合約終止履行之討論」會議(下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會議)中,已表明僅能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貨等語,新鼎公司當場僅表示將該意旨攜回討論,將於翌日回覆能否同意延緩受交貨期至同年五月七日,若無法同意,將進行終止契約之程序等語。嗣新鼎公司表示不同意將PIDS交貨日期延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隨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a)條終止契約,並無不合。系爭訂購單雖就各捷運站之訂購項目及時程表分別臚列,然兩造係就採購所有設備為一次之議價、訂約,除有明示區分兩份契約之合意外,殆難僅因所交付設備安裝處所之不同,即謂有區分為兩份承攬契約之情形,仲鼎公司主張伊縱有遲延,新鼎公司僅得終止南港東延段部分之契約云云,為不足取。新鼎公司給付之系爭預付款,乃承攬報酬之一部先付,系爭訂購單契約雖經新鼎公司合法終止,惟仲鼎公司就其已交付二十二個電腦機櫃含稅價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南港東延段文件製作四件含稅價七千六百五十元、新蘆線文件製作十一件含稅價六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均按決標金額與報價金額之比例即百分之八十五計算),合計四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範圍內,得取得預付之報酬額。仲鼎公司雖抗辯另已交付十具月台看板、PIDS工作站等,然其擬提出交貨之時已在新鼎公司終止契約之後,且未經新鼎公司受領,不得計入扣抵預付之報酬。又新鼎公司前雖已向會計師陳報對仲鼎公司有應收帳款一千零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惟參諸製作報表會計師翁世榮證述情節,僅足認定會計師經查核後認有發生該筆交易,並非確定應為給付,仲鼎公司執此抗辯其完成工作達一千零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云云,亦非可取。是扣除仲鼎公司已交付工作價值四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後,新鼎公司反訴請求仲鼎公司返還預付報酬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應屬有據。又新鼎公司主張其終止契約後,就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三十六萬六千元,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南港東延段軟體部分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新蘆線司機員看板重新採購增加成本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增加成本六萬七千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五萬二千元,上開金額合計七百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七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新鼎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條約定,自得請求仲鼎公司如數賠償。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條僅約定買方於契約終止後,因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服務所增額外成本,賣方應負支付之責,新鼎公司就新蘆線軟體部分,並未另行向他人購買,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仲鼎公司給付遲延情形縱屬不完全給付,新鼎公司主張其就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四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一元,仍屬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損害,並非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亦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不合,是新鼎公司請求仲鼎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四百五十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則屬無據。又仲鼎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系爭訂購單契約既因仲鼎公司給付遲延之違約而為新鼎公司所終止,新鼎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9.3(c)條約定提兌系爭本票,並非不當得利,而該本票既有擔保履約之保證性質,係用以填補新鼎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自得抵充新鼎公司所受上開重新採購增加支出之損害,經抵充已無餘額,仲鼎公司請求新鼎公司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即屬無據。而依前述,新鼎公司得請求仲鼎公司返還預付款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賠償因重新採購所增支出七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扣除以系爭本票抵充金額二百七十萬元,新鼎公司得請求仲鼎公司給付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從而仲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新鼎公司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新鼎公司依系爭訂購單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反訴請求仲鼎公司給付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反訴(含追加之訴在內),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新鼎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原審減縮其反訴聲明,請求仲鼎公司給付一千二百零九百三十一元本息(見更一審卷二第三○頁、卷三第二頁),觀諸其狀載計算式所列,其中並未包括「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增加成本六萬七千元」(見更一審卷二第六六頁㈨、卷三第二八頁㈨),乃原判決竟就已減縮之上開請求,命仲鼎公司如數給付,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此部分應予以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資適法。其次,仲鼎公司未依系爭時程表所定期限,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完成南港東延段之設備點驗,迭經新鼎公司催告後,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會議中,將點驗交貨期限延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或四月三十日,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嗣仲鼎公司雖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會議表示:無法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貨的日期為同年五月七日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二三頁),但其並未表示無法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交貨。至於該日會議紀錄所載:「新鼎同意明天(四月十五日)回覆仲鼎,是否接受交貨期為五月七日,…若新鼎不同意接受五月七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等語,究係指合意終止而言?抑或指新鼎公司得不待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交貨期限屆至,即得單方行使法定或約定之終止權?猶待探究。則新鼎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逕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條之約定,向仲鼎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是否合法?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通觀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應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要件(見一審卷一第五三、五四、五六頁),仲鼎公司於原審並已抗辯:縱伊有給付遲延情形,新鼎公司未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扣除金額並達扣除上限前,不得逕依同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一○六、一○七頁),則新鼎公司依第27.1條約定終止契約時,是否已符合上述情形,攸關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審認,遽認新鼎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尚嫌速斷。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義,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條約定,新鼎公司依第27.1(a)條終止訂購單時,得「自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並由仲鼎公司「支付購買所增額外成本」(見一審卷一第五七頁),此乃新鼎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約定。而第27.1(a)條既係約定可歸責於仲鼎公司之終止事由,新鼎公司依該約定終止契約後,為完成原契約目的所增加之必要成本,自應均涵攝於該約定之範圍,尚不以向他人購買者為限。倘新鼎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就其為完成原契約目的而自行研發設計新蘆線軟體,所額外增加之必要成本,似非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給付。乃原審竟謂新鼎公司就此未另行向他人購買而無上開約定之適用,進而為新鼎公司該部分不利之判斷,亦有解釋契約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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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