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馮達發律師施汝憬律師上 訴 人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承攬建置伊之報表管理系統,約定總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工作時程十八個月,嗣兩造合意展延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惟耀宏公司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訴外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之CMOD 中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致報表管理系統建置延宕,且耀宏公司於延長期限屆至仍有三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未完成開發,伊因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契約,耀宏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賠償伊因重新招標建置系爭報表系統,致支出系統維護及作業人力等費用九百萬元之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按日給付伊以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等情,求為命耀宏公司給付九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日給付二萬三千元之判決(華南銀行逾上開請求之訴,業據其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不予贅敘)。
上訴人耀宏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報表系統建置之爭議已達成就伊未完成項目部分扣減報酬二百五十萬元減價驗收,及系爭軟體部分扣減報酬八百萬元,由華南銀行向IBM 公司採購該軟體之和解,華南銀行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遲延罰款及賠償損害。縱認華南銀行得終止系爭契約,惟其未舉證證明受有九百萬元之損害,且重新招標之費用僅一千三百萬元,其請求伊賠償按日以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華南銀行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耀宏公司給付華南銀行三百四十五萬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華南銀行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耀宏公司承攬建置華南銀行報表管理系統,約定總報酬二千三百萬元,工作時程十八個月,嗣兩造合意展延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耀宏公司逾上開延長期限仍有三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未完成開發。次查華南銀行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向耀宏公司表示: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 已與本行(華南銀行)商議以八百萬含稅價採購,如此價格耀宏(耀宏公司)可接受,將從專案總費用中扣除,尚未完成的部分請貴公司速完成開發建置或扣除該項減價驗收;如無法接受此價格,則辦理專案解約,請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正式回覆本行欲採哪種模式等語;耀宏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華南銀行:⑴「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 已與本行商議以八百萬含稅價採購」我們耀宏願意接受此一結論與價格,並對貴行之努力,與對耀宏的愛護,敬表由衷的萬分感謝。⑵至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三份對帳單(匯入匯款、放款、外幣活存)之開發尚未完成功能之部分,為了先行順利結案,本公司願意此一部分先扣除辦理減價驗收等語;華南銀行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耀宏公司:針對這三項對帳單需求耀宏無須開發等語;華南銀行自行製作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記載:「編號三七,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電洽)為使本案能順利解決,經本部相關人員協商同意減價驗收扣減金額調整為二百五十萬元,請耀宏回覆」、「編號三八,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電郵)耀宏回覆接受本案扣抵八百萬採購CMOD軟體,並同意減價驗收扣減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耀宏公司建置華南銀行報表管理系統所提供之軟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及工作說明書之約定,負有取得原廠授權使用之書面承諾之義務。耀宏公司建置系爭報表管理系統使用IBM 公司之系爭軟體,未經IBM 公司合法授權,華南銀行為使報表管理系統能建置完成,乃與IBM 公司磋商系爭軟體之授權條件,兩造係約定於系爭軟體授權條件經三方同意之前提下,由華南銀行向IBM 公司採購系爭軟體授權,再自專案建置費用中扣除該授權費用,惟兩造及IBM 公司三方就系爭軟體授權之使用人數,並未達成合意。華南銀行資訊規劃開發部(下稱華南銀行資訊部)一○○年十月二十日資規字第○○○○○○○○○○號書函說明,雖記載:三方同意以新台幣八百萬元採購五千人之使用授權,該項費用將於全案驗收付款全額中扣抵支付IBM公司等語,惟IBM公司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函均表示:經多次協商後,IBM 公司迄今並未與華南銀行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系爭軟體授權協定等語,自無從以華南銀行資訊部上開書函內容遽認兩造及IBM 公司已就系爭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協議。華南銀行資訊部資訊規劃科人員林倩妃承辦系爭契約業務,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相關事項以電子郵件與耀宏公司聯繫溝通,均須經上級之科長、副理及經理裁示,始將最後裁示結果以電子郵件轉知耀宏公司;系爭契約係由華南銀行總經理李正義與耀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志宏代表兩造簽署,工作時程展延之磋商合意亦非由林倩妃代理為之,可見林倩妃僅係華南銀行就系爭契約之業務承辦人員,無權代理華南銀行與耀宏公司訂立和解契約。華南銀行從未向耀宏公司表示林倩妃為其代理人,林倩妃亦未向耀宏公司表示其經華南銀行授與代理權,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合約書及附件之增刪或修改,非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定之方式為之,不生效力。參酌兩造變更延展系爭契約時程及相關驗收事宜,均以書面函文為之,及兩造關於減價驗收金額有疑義部分,林倩妃亦以電子郵件通知耀宏公司限期提出估算金額後經雙方確認並作成會議紀錄,足見上開約定之書面協定,不包括電子郵件在內。兩造就系爭軟體授權費用及耀宏公司未完成開發部分,並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協定變更系爭契約,自未成立和解契約。耀宏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華南銀行於耀宏公司遲延逾二個多月後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終止契約及請求耀宏公司給付遲延罰款,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耀宏公司賠償違約損害,均屬有據。華南銀行重新辦理報表管理系統招標之承作範圍較小,不包括耀宏公司未完成開發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數份對帳單之查詢功能。華南銀行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對帳單之查詢作業人力及列印對帳單作業成本,於辦理重行招標後,仍屬其員工例行性工作及支出;至於現行報表系統NVDM之維護費用,亦屬華南銀行依其與IBM 公司間維護暨程式授權合約,應例行性支付之維護費用範圍,均非因耀宏公司違約所受損害,華南銀行請求耀宏公司賠償,難認有據。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遲延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其約定每逾一日按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尚屬過高,參酌耀宏公司履約過程已墊款購置五百五十萬元硬體設備交付華南銀行使用,現由華南銀行留置,華南銀行未支付耀宏公司任何報酬,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兩造曾就除系爭軟體授權以外未完成部分連同遲延罰款達成減價二百五十萬元共識等一切情狀,應酌減以系爭契約總報酬百分之十五即三百四十五萬元為適當。故華南銀行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耀宏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書終止後,無過失之一方除得依有關法令及合約書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並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本合約書總報酬為上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一二頁)。原審既認耀宏公司逾兩造合意展延之工作期限,仍有三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未完成開發,亦未取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兩造與IBM 公司迄未達成系爭軟體之授權協議,華南銀行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辦理報表管理系統之招標。則能否謂華南銀行未因耀宏公司遲延履行而受有損害,其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耀宏公司賠償,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華南銀行未受損害,已有可議。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違約情狀及程度外,更應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認華南銀行請求之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報酬百分之十五即三百四十五萬元為適當,尚嫌疏略。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謂華南銀行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向耀宏公司表示:有關CMOD授權費用 IBM已與本行(華南銀行)商議以八百萬含稅價採購,如此價格耀宏(耀宏公司)可接受,將從專案總費用中扣除,尚未完成的部分請貴公司速完成開發建置或扣除該項減價驗收;如無法接受此價格,則辦理專案解約,請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正式回覆本行欲採哪種模式等語;耀宏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華南銀行:⑴「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 已與本行商議以八百萬含稅價採購」我們耀宏願意接受此一結論與價格,並對貴行之努力,與對耀宏的愛護,敬表由衷的萬分感謝。⑵至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三份對帳單(匯入匯款、放款、外幣活存)之開發尚未完成功能之部分,為了先行順利結案,本公司願意此一部分先扣除辦理減價驗收等語;華南銀行於一○○年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耀宏公司:針對這三項對帳單需求耀宏無須開發等語;華南銀行自行製作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記載:「編號三七,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電洽)為使本案能順利解決,經本部相關人員協商同意減價驗收扣減金額調整為二百五十萬元,請耀宏回覆」、「編號三八,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電郵)耀宏回覆接受本案扣抵八百萬採購CMOD軟體,並同意減價驗收扣減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果爾,能否謂兩造就耀宏公司遲延給付之爭議未成立和解契約,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認兩造就耀宏公司履約逾期之爭議並未成立和解契約,進而為耀宏公司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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