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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0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 訴 人 陳 毓 宏

陳 金 榮陳 金 波陳 麗 珠陳 淑 珠訴訟代理人 何 邦 超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錦 雲

陳 錦 祥陳 錦 財陳 冠 州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伊無占有使用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房屋,及B 部分空地之正當權源,惟原確定判決誤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驗傷診斷書及照片與安置靈位圖等事證,並對伊所主張陳順松之女陳麗珠及陳金榮之女陳伊芳、陳欣妤結婚時均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中廳舉辦婚禮及祭祀祖先之照片,祭祀陳美妹及陳毓宏、陳麗珠、陳淑珠之亡父陳順松、亡母(順松陳公妣勤操徐孺人)之神主牌位照片,及證人劉陳金菊證詞等事證恝置不論,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二、四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六十八條,有違反一般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據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為指摘,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前程序原法院就兩造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於審理中已為闡明並曉諭上訴人為陳述,使其得盡其防禦之能事,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此亦非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證人證詞後,認定上訴人迄未就其抗辯使用借貸之出借人究為何人?提供具體證據以供審認,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或默示使用系爭土地,而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指涉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至上訴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並未具體表明所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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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