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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上 訴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訴訟代理人 沈 明 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徐 英 機

徐 承 靖徐 雅 俊徐 惇 華徐 淑 媛徐 典 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 長 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徐 尉 翔

徐 晟 祐詹 鳳 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徐振耀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供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合作興建大樓,分配取得房屋及合建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應提供徐振耀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面額一千萬元之保證支票,且就保證支票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即每年一百萬元)給付補貼款;徐振耀則同意於合建大樓興建至十樓頂板完成後十五日內及合建大樓完工交屋後,各返還上開保證金及保證支票之半數;另約定合建土地之地價稅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證支票補貼款,積欠八十五年十至十二月份補貼款二十五萬元及八十六年至九十九年之補貼款七百萬元(計算基礎不含完成十樓頂板應退還之五百萬元保證支票額),合計七百二十五萬元;且八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之地價稅款共七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均由徐英機以次六人代墊繳納。伊九人因徐振耀死亡而繼承公同共有該補貼款債權;徐承靖以次五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返還地價稅款權利讓與徐英機一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之補貼款三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及地價稅款三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已判決確定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九人三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再給付徐英機三百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及均自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建大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成十樓頂板,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伊所有,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交屋遭拒,交屋條件視為成就;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支票,自不得再請求補貼款。況保證支票已罹於時效,且保證支票之補貼款及地價稅款均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時效消滅。縱認伊應給付,伊對被上訴人亦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徐振耀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建大樓,各分取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應提供徐振耀工程保證金一千萬元及面額一千萬元保證支票,並就保證支票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補貼款,徐振耀同意於十樓頂板完成後十五日內退還保證金一千萬元(現金、保證支票各半數),交屋日退還保證金九百萬元(現金四百萬元、保證支票五百萬元),其餘一百萬元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合建土地地價稅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後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保證金及保證支票予徐振耀,並付清八十五年九月前之保證支票補貼款。合建大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成十樓頂板,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兩造就各應負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均迄未履行。徐英機以次六人仍持有面額五百萬元之保證支票(下稱系爭保證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原應提供保證金現金二千萬元予徐振耀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因現金不足,雙方議定由上訴人提供現金一千萬元及開立一千萬元保證支票以為擔保,保證票部分所造成徐振耀利息之損失,上訴人承諾按票面金額年息百分之十彌補其損失,且每年交換下年度保證票時一併交付該補貼款與徐振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上訴人雖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五百萬元(即交屋日應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及保固期滿應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通知交屋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須返還保證金九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保證支票以憑辦理交屋,然被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義務,其通知交屋不生效力,乃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基於爭點效,自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拒絕交屋視為交屋條件已成就。又補貼款與保證票本身之作用不同,該補貼款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間,上訴人以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二號確定判決,認定保證金應係其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為由,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僅得擇一請求,不得再請求保證票之補貼款云云,自無可採。原審法院九十八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第一六○號判決),固以上訴人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前,既自違約在先,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抗辯,於法有據;惟該案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完成十樓頂板後十五日內應返還之保證金五百萬元,非保證支票,尤與保證票之補貼款無涉。補貼款係基於前述補貼利息損失之原因所為約定,性質並非「利息」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無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可言。系爭保證票既係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而交付,則於合建契約履行完畢或該保證目的達成前,其保證之功能及效力自均存續,此與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或得否就交付合建房屋之義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涉,不論上訴人就其交付合建房屋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均無礙被上訴人就補貼款之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票之條件,即「上訴人交付合建房屋」既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票之補貼款。次查合建土地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九年止之地價稅均係由徐英機以次六人代繳,徐承靖以次五人已將其請求權讓與徐英機。合建土地雖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訴外人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惟由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第一○三號判決),可知合建土地雖移轉登記予黃秋雄,然黃秋雄已承諾房地出售時願將土地應有部分配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仍由徐振耀掌控支配,徐振耀死亡後由繼承人徐英機等九人掌控支配,則徐英機以次六人代繳地價稅,亦與情理無違。上訴人所辯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黃秋雄,其無繳納地價稅義務,尚無可採。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五款文義,地價稅等費用之約定乃合建雙方就大樓合建成本之分擔協議,合建土地既交付上訴人興建大樓占有使用迄今,則地價稅之約定要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無關。上訴人因徐英機以次六人代墊地價稅,免除其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徐英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地價稅,自非無據。此項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雖曾於另案以地價稅款為抵銷之抗辯,然該案既經原審法院第一六○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抗辯,於法有據,且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予以維持,併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之預備抵銷抗辯無庸審究,自不能認為地價稅款請求權已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五百萬元債權抵銷而不存在。末查上訴人雖以徐振耀將土地移轉予黃秋雄等三人,無法依合建契約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其受有未能收取價款之利息損害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利息損失八千七百六十萬元、已出售房屋跌價損失九千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未出售房屋跌價損失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及支出大樓管理費等雜費及租賃所得稅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交付七百九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九元及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予徐振耀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亦屬不當得利,均得據以主張抵銷。惟上揭第一○三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倘預售戶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清價款,黃秋雄即可將對應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預售戶,徐英機等九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而上訴人既自行同意預售戶解約,其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徐英機等九人無涉,徐英機等九人不負遲延責任等情,自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徐振耀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第四條明確約定,移轉於黃秋雄等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主張其無繳納義務,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併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徐英機請求之補貼款、地價稅款為抵銷之抗辯,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徐英機分別請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後之保證票補貼款三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八元本息及地價稅款三百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本息,均應准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就上揭地價稅款本息所為徐英機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就上揭補貼款本息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查上訴人與徐振耀原約定保證金現金二千萬元,因現金不足,議定由上訴人提供現金一千萬元及開立一千萬元保證支票以為擔保,因慮及保證票部分造成徐振耀利息之損失,乃按票面金額年息百分之十彌補其損失,且每年交換下年度保證票時一併交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保證金及保證票之金額,因合建大樓興建至十樓頂板完成或完工交屋日而有異,亦為原判決記載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補貼範圍既非固定,亦不排除上訴人提出現金替代,是補貼款雖依附保證票而存在,但非必然逐期順次發生之債權,即無所謂各期給付可言。原審以其性質並非「利息」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並無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訴訟以地價稅款為抵銷之抗辯,雖經原審法院第一六○號判決准許,然此部分判斷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既判力可言。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地價稅款,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