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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 訴 人 洪文淇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錦惠

洪中夫洪中立洪中亨洪維龍洪良雄洪李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洪熯信(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洪錫銘(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洪文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洪士菊(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鄉○○○段第二四六、二四六之一至二四六之五、二四六之七至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貓羅堡下茄荖庄第二四六番土地(下稱二四六番土地)。日據時期大正年間,二四六番土地為訴外人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洪能讓、簡大烈、簡大欽共有,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於大正十二年間訂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將渠等之二四六番土地應有部分歸洪清江取得,洪清勻,洪清木之繼承人洪秋山、洪秋勳,被上訴人洪李味、洪熯信、洪錫銘、洪文琳、洪士菊之被繼承人洪秋錦(下或稱洪清勻等四人),並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詎洪清勻等四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不實申報權利,致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將洪清勻等四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係洪秋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良雄係洪秋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維龍及被上訴人許錦惠之夫洪沛潮係洪清勻之繼承人,洪清木、洪清勻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洪清江及其子洪慶源均已死亡,伊為洪慶源之子,得繼承洪清江之權利等情,依系爭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許錦惠、洪中夫、洪中立、洪中亨、洪維龍、洪良雄、及原審被上訴人洪秋錦之繼承人洪李味、洪熯信、洪錫銘、洪文琳、洪士菊將上開登記塗銷回復為洪清江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鬮書非真正。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光復後土地總申報時,洪能讓等十二人(含洪清勻等四人、洪清江)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共有人名單記載各人應有部分並蓋章,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完成土地總登記,無申報不實及登記錯誤之情形。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聲明,係以:洪秋錦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次查系爭鬮書,年代久遠、紙張泛黃,且貼有日本政府印花,其用字遣詞,如地號及面積均係日據時期用語,且洪清木曾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四月五日持系爭鬮書,聲請對貓羅堡下茄荖庄第五七三番土地為假處分登記,足見系爭鬮書為真正,所約定系爭土地分予洪清江做為大孫田,洪清江即單獨取得。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洪清勻為二四六番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二十七分之一、二十七分之一、二十七分之一、一○八分之二,於三十五年六月六日發生移轉原因,三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收件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七),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洪清勻等四人已無應有部分。台灣光復後總申報時,洪能讓等十二人(含洪清勻等四人、洪清江)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上開土地之總申報,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期間截止,無人提出異議,於同年六月一日公告確定,致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簿之記載不同。惟台灣光復後,政府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換發而訂定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其目的僅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換發權利書狀,尚不得單憑已換發權利憑證予第三人,即認台灣光復前原登記權利人之物權消滅。但查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登記為洪清勻等四人所共有,洪清江未經登記為所有人,其請求回復登記,應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原審既認台灣光復後,洪清勻等四人於三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則能否謂該項登記係非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洪清江未經登記為該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滋疑問,原審謂洪清江未經登記為所有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非洪清江之唯一繼承人,其係請求洪秋錦之繼承人塗銷登記,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