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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中之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保留款八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等部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成立調解第六項:「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利息及其他請求」及第七項:「本件調解成立後,雙方當事人依上述調解內容辦理估驗計價及課罰逾期罰款,並依計價結果,按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解除契約保證責任」之內容,即已明確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請求第十一期估驗款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止之遲延利息七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就上揭調解成立日前之部分,已包含於調解成立範圍內,上訴人既拋棄此部分利息請求,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自調解成立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並簽發驗收證明書,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計價完成,於同月三十一日付清工程尾款二千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零二元,不負遲延之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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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