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辛○○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母親癸○○及被上訴人乙○○、丙○○、丁○○、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確認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甲○○應得之部分淨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萬元(第一條)。乙○○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上開價格讓與伊及癸○○、丙○○、丁○○、戊○○(下稱其餘訂約人)取得,其餘訂約人亦同意承受之(第二條)。其餘訂約人尚應連帶給付乙○○之前項價款,扣除乙○○借款八千萬元後之一億一千萬元,分四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各給付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其餘訂約人為支付第一期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以乙○○為借款人,伊及被上訴人壬○○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先後抵押借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交付。嗣壬○○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償還上開二筆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後,以伊為家族公產之實際管理者應負最終清償責任為由,向伊求償,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後。伊已以自有財產償還壬○○本息二千九百六十萬零六百九十七元,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其餘訂約人請求給付,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本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其餘訂約人求償分擔部分。又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死亡,其義務由子女即兩造八人共同繼承。爰求為命丙○○、丁○○、戊○○各給付伊六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六元,乙○○、壬○○及被上訴人庚○○、辛○○各給付伊七十四萬零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為家族公產管理人,以公產支付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乙○○之款項,無權依委任關係請求其餘訂約人給付,或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乙○○另辯以:系爭協議書為分產協議,伊自協議後已與家產無關,無庸分擔繼承債務云云。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既負責管理公產,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先位),或依民法無因管理準用委任(備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報告公產事務進行之狀況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如原判決附件及附表所示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伊為報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之反訴減縮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並無家族公產存在,且伊非公產管理人,自無報告義務云云。
原審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乙○○四期共一億一千萬元之款項,已全部支付完畢,其中第一期款係向三信銀行借款支付,再由壬○○清償,上訴人並依法院確定判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自己名義,向三信銀行中正分行購買二千九百六十萬零六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交付壬○○之代理人歐○兒而如數償還等情,為兩造不爭。依乙○○、丙○○於另案所述,系爭協議書之第二、
三、四期款係由上訴人以其管理之公產所支付,此由上訴人從未就該三筆款項請求其餘訂約人共同分擔即明。則第一期款既係上訴人依其與壬○○、乙○○簽訂之履行承擔契約而償還壬○○,自難期其以自己財產為支付。況上訴人管理之公產數量龐大,其以公產支付壬○○,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目的相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是以自己固有之財產給付壬○○,其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返還,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其次,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即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理由,主張其係家族公產管理人,本於此身分向被上訴人求償。嗣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依其本訴所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為報告後,始改稱其非公產管理人,顯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又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確認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訂立該協議書時,用以計算乙○○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之附件1所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等情,為兩造是認,亦與上訴人提出計算書之計算方式及內容、兩造被繼承人子○○遺產分割契約書、子○○其餘繼承人出具之拋棄繼承收據等件相符,從而渠六人確有就共有之公產為約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他案偵審時,復多次自承有共有財產存在且其為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則兩造間之家族公產確屬存在,並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堪予採認。上訴人既自子○○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後即擔任家族公產管理事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壬○○、庚○○、辛○○、乙○○係因繼承其母癸○○之共有權利而取得)自負有就系爭協議書如原判決附件及附表所示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為報告之義務,且不因乙○○曾終止該項管理公產之委任關係,而異其結果。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為上揭報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減縮後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蔡謀江之遺產分割契約是否無效、報告範圍如何等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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