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 訴 人 呂正國
呂理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有田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屬兩造共有之財產進行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懿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懿青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並應按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共一九三‧○八坪及建物以每坪一萬二千元、共二○七坪計算,補償上訴人各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前給付該補償之金錢,則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前給付該補償為由,逕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應准許。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兩造均未履行己身所負義務,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不因系爭土地地價上漲,即謂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上開補償之對待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協議書已就懿青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均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正國將其對懿青公司之出資額四十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其請求權之基礎並未變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機台照片,主張生產機具分配情形(原審卷第二五、三一、三二、一四三、一四四頁),原審並無漏未行使闡明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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