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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訂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億四千八百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伊開工後,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遷等問題之影響,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連續停工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未能復工,伊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同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終止,伊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已施作標的移交上訴人接管。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億四千零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物價調整款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保留款二千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未給付伊。上開金額因即時監控系統缺失,應扣減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經伊催告後,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給付伊五千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利息之後,可抵充本金之金額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億五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億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併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經工程司審核認可者為九億七千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扣除兩造不爭執第一期至第六十二期已計價估驗金額八億五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系爭工程於末期(六十三期)計價給付(未計算扣款前)之金額為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一千零八元。另被上訴人就其於終止契約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應負擔缺失改善費用,其中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缺失之修繕費用為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監測項目缺失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均應扣除。又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項目,被上訴人所提交運送剩餘土石方之照片,有部分為合成照片,該請款部分應不予計價,就該部分前已給付之四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應予扣回。伊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結算信函,及其後發票載明為「營業收入」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就該款項已同意全數先行抵充本金,而非先抵充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系爭契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得依一般約款第48.3條⑵7.款約定,就契約終止前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第一期至第六十三期)為九億九千二百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上訴人則抗辯實作數量為九億七千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按各項單價所計算系爭工程合理之結算金額為一億一千零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較上訴人無爭議之一億零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多出六百七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該鑑定報告就上訴人所爭執結構鋼構件補漆未完成之數量等事項,已詳予說明鑑定依據及計算方法,洵足採信。應認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工程款總數額為九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元。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六十二期估驗計價款為八億五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末期(即第六十三期)工程款為一億三千零六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982,440,130-851,837,434=130,602,696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工項,被上訴人所提送之運送餘土照片為合成照片,即以電腦剪輯方式,將「砂石車車頭圖片」合成到「捷運工地(土頭)與土資場(土尾,即營建廢棄物資源場)」背景上,提供予伊備查,作為清運當日確有清運土方之證明。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4.9條之約定,得就末期計價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款三千零四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七元云云。惟依餘土廢棄物處理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或「違規運棄」時,始有上開約款之適用,而所稱「處理」或「違規運棄」乃屬餘土之實體處理手段而言,應不包含未依計畫執行管制措施等行為。上訴人所稱應扣款之餘土處理費,清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數量達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八立方公尺,然其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始函示照片瑕疵並主張扣款,且未就其扣款金額之計算依據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予扣除使用合成照片車次之全部款項,殊難憑採。鑑定報告以單價分析表內第四項「土方工程雜項」作為照片缺失之扣款依據,而按比例認定CK249A標、CK24

9 標「餘土處理」工項,每立方公尺之合理扣款單價分別為

三.八一元、二.七四元,據以計算扣款金額分別為五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六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合計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一元,堪予採信。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扣款金額,即乏所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伊與接手施工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缺失項目內容,並經大陸工程公司就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等施作缺失,估算修繕費用為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並提出缺失彙整表、相關照片及另行發包之估價資料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缺失資料與其移交工地時之現況不符,其缺失扣款為無理由等語。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業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完成工區移交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備忘錄,就移交會勘之三十三項缺失,提供缺失改善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會勘結論,已認定僅有十四項缺失未改善,惟其並未能證明該等缺失之修繕金額為若干。而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六日發函表明CK249A、CK249、CK374標之合理改善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六千四百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作缺失得扣款者為上開金額。上訴人另提出之缺失資料,是與後續接手進行系爭工程之大陸工程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會勘製作,距兩造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最終工地缺失改善現場會勘,已逾一年,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會勘會議中表示現地狀況與停工前不相符,不願就大陸工程公司目前所提瑕疵及缺失作確認。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缺失須支付該部分修繕費用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云云,應無足採。綜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得扣款之金額為四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含餘土處理費扣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一元、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缺失扣款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監測項目缺失扣款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三)依兩造增訂變更之契約一般條款第96.3條至第96.6條,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直接工程費得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鑑定報告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末期(即第六十三期)估驗計價期間,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九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有鄰損事件,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八千四百九十六萬零五百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筆款項得先抵充本金。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品名」記載「新莊線CK5○○○區段標工程……第63期工程款、第63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內容,固無涉遲延利息,惟統一發票係私人營利機構或公用事業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後,就其收入金額所開立,由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無法僅以發票品名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先抵充本金之意。綜上,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第六十三期(最末期)工程款一億三千零六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物價調整款九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第一期至第六十二期保留款二千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兩造不爭執事項),共一億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 130,602,696+22,099,543+9,571,886=162,274,125)。扣除工程缺失扣款四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鄰損賠償金額分攤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億五千七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式:162,274,125-4,074,421-632,167=157,567,537),且該筆款項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距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二年又二百十九日,應付之利息為二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157,567,537×(2+219÷365)×5%=20,483,780,四捨五入〕,剩餘得抵充本金部分為三千一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計算式:51,630,137-20,483,780=31,146,357),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157,567,537-31,146,357=126,421,180),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命上訴人再給付七百四十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一○二年十月九日清償第一期至第六十二期保留款二千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及第六十三期保留款三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共計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元部分,業經其表明此部分並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見原審卷㈠三五、五三頁)。原審係以兩造各自上訴部分是否有理由,須就兩造主張應給付、扣減、抵充之全部金額逐一核算,故仍(就此部分款項)加以臚列,俾利計算明確,難謂有命上訴人重複給付之情,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