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 訴 人 莊淑妃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上訴 人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火災損害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營業所及展示場使用,約定租期五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不含稅),伊已付一年租金。詎系爭房屋有電線線路老舊不堪通常使用之瑕疵,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失火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裝潢工程損害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家具燈飾損失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扣除第一審共同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十七元,計受損害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又伊業於一○○年一月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預付租金計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等情。爰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押租金二十五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電線老舊之瑕疵,系爭火災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起火原因,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係於一○○年九月二十日始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終止租約,在此之前仍應支付租金。又被上訴人所提損失單據,除水電報價單外,均否認其文書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經消防局鑑定認起火處在夾層電源總開關箱位置,未發現有疑似電路短路熔痕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最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足認起火處於系爭房屋內辦公室西側裝潢隔間牆,接近北側天花板之總電源附近即鑑定書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所編號示一、二號電箱外之上方處。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事件現場調查員王金山及被上訴人雇用之水電工人涂祝林所證,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房屋原有編號三電箱內,經涂祝林確認未逾負載後,增設數個無熔絲開關,未更動編號一、二電箱外部電源線路配置,火災發生前,新設編號三展示場電燈電源開關關閉等語,足以排除系爭火災係緣於被上訴人安裝無熔絲開關之編號三電源控制箱或其線路所致之原因。再SAHTECG 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原因調查報告認初步排除新增線路配置不當引燃火災、人員操作不慎/縱火引燃及外接式設備過負載引燃等因素,研判系爭火災以建物原有老舊線路因短路/過負載引燃火災可能性較高,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可按。而該中心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審核認可,法院公證後成立之非營利性機構,鑑定團隊來自原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部門,具專業性,且於火災後即受美亞保險公司委託赴現場勘查,其報告內容經相當專業嚴謹分析,具客觀性,堪認可信。則系爭房屋係因既有電源線燒毀致發生系爭火災,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保持系爭房屋原有線路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且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該房屋原有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燃火災,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在台南新設分店擺設展示家具及營業辦公用,所交付該房屋內部設備,須足堪供作上開目的使用,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已失上述功能,縱尚存建物外觀,餘存部分亦不能達租賃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中已表示終止租約,雖未能提出上訴人收受該函之實據,惟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回函要求交還租賃物,顯然有終止租約之合意,堪認系爭租約業於該日終止,上訴人抗辯於一○○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交付一年份每月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租金支票(已兌現)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終止翌日即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七日間之租金九萬七千零二十元,及嗣後八個月預付租金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返還被上訴人,扣除第一審判決已確定應返還之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尚應返還租金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裝潢工程及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家具燈飾損失云云,業據提出受損家具燈飾明細(下稱燈飾明細)、整修設備支出清冊(下稱整修清冊)、發票三十六張、出貨單、報價單等為證,並經證人涂祝林證稱報價單係其交予被上訴人,估價單上列物品有裝等語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無偽造或項目不實或浮報損害數額之情;且美亞保險公司於清查核實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及存放於其內之家具燈飾後,始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亦有保險單、匯款水單可稽,益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受有裝潢工程及家具燈飾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共一千零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美亞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十七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賠償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裝潢工程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家具燈飾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之損害,固提出燈飾明細、整修清冊及發票三十六張、出貨單、報價單等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二三、二九至四二頁)。惟上訴人抗辯除水電報價單外,否認其他私文書之真正及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關聯性(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而證人涂祝林僅為整修清冊所列三十四個項目中編號二配電線工資(一萬三千五百元)、編號十四配電(十萬二千零九十九元)施作廠商天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所為報價單有交被上訴人,其上所載物品實際有裝之證言(見一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背面、一六七頁),只能證明其所製作配電報價單及配電工程收據為真實,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整修清冊上所列其餘三十二項目之裝潢工程三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及燈飾明細上所列全部家具燈飾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之損害,則並未證明。且依美亞保險公司火災保險單所示,該保險貨物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營業裝修及生財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而原審認定該公司就系爭火災賠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十七元,則倘美亞保險公司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辦理理賠,何以未全額賠付,原審亦未查明,遽以涂祝林上開證言,及美亞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即推論被上訴人所提全部單據屬實,進而認被上訴人確受有上開裝潢工程及家具燈飾之損害,不無可議。又被上訴人究因系爭火災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害,攸關其於美亞保險公司理賠後,是否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及賠償款項若干,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火災損害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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