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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上 訴 人 李治輝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被 上訴 人 羅翊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於原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再審被告提出第四次買賣契約標的即六幅大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是否為郭文遠真跡有所質疑,並否認再審被告已為合於債務本旨之提出給付。嗣伊發現再審被告曾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NETLOG部落格上,放置以筆名羅心悟完成之畫作數張(下稱羅心悟畫作),僅需將羅心悟畫作與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畫作相較,即可知悉再審被告係以自己之畫作,冒充郭文遠之畫作出售,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爰求為廢棄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惟該證物需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及時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上傳至NETLOG部落格之羅心悟畫作資料,惟再審原告自承係於社群網站上取得羅心悟之畫作資料,而該等畫作早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傳至再審被告專用之部落格,兩造既因郭文遠畫作之真正爭訟多年,參酌現行網路使用之普遍性與公開性,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其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