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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 訴 人 陳朝容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松林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被 上訴 人 簡志朗

高健藏邱達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成立合作團隊,參與投標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北上、南下加油站(下稱仁德加油站)標案,被上訴人施松林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統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就上開加油站之投資事業(下稱系爭事業)與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施松林與被上訴人簡志朗再代表其餘被上訴人,與伊訂立修正契約書(下稱修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項)及修正契約約定,伊負責仁德加油站所需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及取得營業許可,系爭事業稅後盈餘扣除資金利息,優先償還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後,被上訴人應將該事業全部股權百分之四十登記予伊,並按比例分配盈餘。其後,兩造同意改以全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瑛公司)參與投標,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仁德加油站業已營運,且系爭事業亦有獲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修正契約第三條a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全瑛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全瑛公司股權三十二萬四千股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伊;暨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擴張此部分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千四百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將仁德加油站所使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並登記為伊所有,及協助伊取得營業許可,伊為避免鉅額損失,迫不得已與高公局協調,改以捐贈土地為國有方式,換取高公局辦理變更登記為加油站用地。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條件,自不得請求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契約及修正契約效力及於兩造,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變更編定前,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法興建加油站,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一、二、四條約定,可知上訴人除應將系爭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外,尚須於變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全瑛公司。參酌系爭契約簽訂後,全瑛公司與高公局簽訂之經營契約書第

二、十一條內容,益證被上訴人係以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簡志朗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再由高公局辦妥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加油站建物、工作物及設備所有權歸由高公局所有,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獲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全瑛公司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經營期限屆至後,無法以所有權人地位,向高公局請求土地租金,自與前開約定不符。次查,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內部會議即要求業主捐贈土地,換取主管機關辦理地目變更程序,與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及其會後發函要求高公局依協調會結論辦理,無必然關聯;審酌證人林之杰、江鴻程之證述;施松林於協調會中未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簽定系爭土地捐贈契約書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在無其他途徑下,方始接受捐贈系爭土地為國有,換取地目變更,無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奔走協調所得,或兩造已達成捐贈土地共識之情事。江鴻程另述施松林、簡志朗應該是同意乙節,僅其主觀推論,不足為採。況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或修正契約,均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倘改以捐贈方式,影響被上訴人權益重大,衡情豈有未簽訂任何書面之理。又系爭土地得否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涉及地目編定用途及相關法令,非兩造簽約當時所不能知,此基礎事實自系爭契約成立後,未有改變,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變更系爭契約給付內容。至聲請訊問證人施炳祥、楊元森,已於第一審為證述,無再訊問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修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全瑛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公司股權三十二萬四千股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伊,暨給付六千八百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該部分追加之訴。

查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合法變更為加油站用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全瑛公司,始得依修正契約第三條a約定為請求,惟竟由被上訴人以捐贈土地而喪失所有權之方式完成變更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