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 訴 人 台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芷芬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被 上訴 人 程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鍾芷芬,有台北市政府聘書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前以上訴人籌備處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成大部分工程,其餘部分因涉及土地上黃家古厝之古蹟範圍尚未確定,無法拆除(下稱黃家古厝工程),伊遂於同年七月八日先辦理部分驗收,支付部分工程款,另保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下稱保留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五十一萬元(下稱履約保證金),言明俟被上訴人完成黃家古厝工程後再行支付。詎於八十九年間,伊因檢調單位調查始發現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未依約清運,且將廢棄物就地掩埋,造成加害給付,經多次函催清理及施作黃家古厝工程未果,伊祇得另覓廠商處理,因而支付原有掩埋廢棄物及土方挖除運棄費三百五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七元,黃家古厝工程拆除運棄費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另為辦理上開工程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各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倒塌坍塌龜裂責任險、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各三千七百十元、工程保險費七千四百二十元、管理費及雜費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稅捐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共計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保留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猶不足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付款,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伊無將工程廢棄物就地掩埋情事,況上訴人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已超過系爭契約保固期且罹於時效,而黃家古厝工程尚有保留工程款,上訴人其後發包未逾該金額,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完成大部分工程,尚餘黃家古厝工程,因保存範圍尚未確定,暫無法拆除,上訴人遂先於同年七月八日辦理部分驗收,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保留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未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文上訴人略以:部分廢棄物未清運,係將拆除後部分磚塊用為整地材料,惟過濾不慎,尚有其他廢棄物在內,本案工程尚未結案,願將尚留之廢棄物運走等語。兩造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協商,上訴人說明處理原則,即拆除建築物至地面以上為止,不需挖到地坪或地基,但拆除物必須全部清運乾淨,又作業前應提出棄土證明等。嗣上訴人限期被上訴人處理,逾限將另覓廠商處理,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上開協商可知,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應係將地上物拆除至地面以上,不需挖到地坪或地基,並應清運拆除之廢棄物。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上訴人(下合稱教育局等會勘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現場擇十處開挖,於已覆蓋土方整平之地面下方,挖出廢磚塊、水泥塊夾雜鋼筋、廢木板、木條、碎玻璃、廢木頭、枯樹根等廢棄物,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可考,參諸證人陳寶山於刑案證詞及前述被上訴人函文等事證,堪信被上訴人確未將廢棄物清運乾淨,然尚無法推論其有將廢棄物全部就地掩埋,更無從認定其掩埋之範圍。上訴人以現場挖出部分拆除廢棄物,即主張被上訴人將拆除之地上物就地掩埋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既係將地上物拆除至地面以上,不需挖到地坪或地基,亦無需挖除土方,實難僅憑上訴人另行委託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項目記載為「原有掩埋廢棄物及土方挖除運棄費」,即得知悉其挖除清運之範圍,是否有挖除清運到非屬被上訴人所應施工之地坪或地基範圍?亦無從認定此費用均係清除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且被上訴人已將絕大部分廢棄物清運完畢,何以上訴人另行招標之挖除、清運數量竟逾原預估數量二分之一以上?上訴人就瑕庛範圍及修補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履約保證金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尚有餘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瑕疵修補費用已逾履約保證金,雖其確因系爭瑕疵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得在履約保證金範圍內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義務,將部分廢棄物掩埋於地面下,係屬瑕疵給付,並非加害給付,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勘系爭工地時,已發現系爭瑕疵,卻遲至一○二年八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一年時效。其次,上訴人係於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後,始發現瑕疵,尚無適用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驗收時發現瑕疵之處置約定。另上訴人就黃家古厝工程重新發包支出拆除費用,未逾原保留工程款,不得再為請求費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環境清潔與維護)第一項約定:「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儘速清除」(見一審卷㈠第一二頁反面),似謂廢土、磚塊及砂石等均屬被上訴人必須清運之範圍;而教育局等會勘機關嗣後進行現場開挖時,在覆蓋土方已整平地面下發現埋有上述廢棄物,被上訴人完工工程存有未將廢棄物清運乾淨之瑕疵,且將部分廢棄物掩埋於地面下,兩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進行協商,上訴人說明處理原則為拆除建築物至地面以上為止,不需挖到地坪或地基,但拆除物必須全部清運乾淨;作業前應提出棄土證明,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約必需清運之內容究竟為何?有無包括土方?且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除完工部分發現瑕疵外,亦有黃家古厝工程尚未施作,上訴人斯時所謂地上物拆除至地面,不需挖到地坪或地基一節,是否屬關於拆除地上物之原則抑或清運廢棄物之原則?又被上訴人既將廢棄物埋於土方下,則於清運該廢棄物時是否亦無挖除土方之需要?均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求,逕認被上訴人僅需將地上物拆除至地面以上,無需挖除土方,上訴人另行委人施作支出「原有掩埋廢棄物及土方挖除運棄費」,無從推論係屬清除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上訴人無法證明瑕疵範圍及支出修補費用云云,尚有可議。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本件如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僅需將地上物拆除至地面以上並清運完畢,不需挖到地坪或地基,而其卻將廢棄物掩埋於上訴人之土地下,果爾,上訴人之固有法益或使用權能有無遭受侵害?其嗣後委人挖除之工程是否僅屬補強系爭工程原約定品質範圍?所支出之挖除費用是否全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內容?有無因固有法益受侵害(土地所有權之實體侵害或其使用權能之侵害)增生之費用?似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仍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一年消滅時效之判斷,尤待進一步澄清。原審未予深究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內容,其所施作之工程瑕疵,是否已損及上訴人之固有法益?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與此有無關連?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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