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上 訴 人 葉高來春
葉 心 湧葉 心 若葉 心 強葉 淑 如葉 淑 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平 義律師被 上訴 人 葉 錦 銜訴訟代理人 崔 駿 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阿粿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葉春建屋。葉春死亡後,由其子葉火耳、葉石柱、葉金長繼續承租,權利範圍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葉火耳死亡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文秀等多名子女繼承,葉文秀陸續自其他繼承人受讓承租權利,並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葉石柱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陳時買受其承租權範圍,終與葉金長就系爭土地各享有二分之一承租權。而葉阿粿死亡後,訴外人葉新竹、葉新祺、葉新燈、葉新榮、葉明毅、葉新勳及葉明峯(下稱葉新竹等人)繼承系爭土地,再於七十六年間售予葉文秀及葉金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葉文秀部分並借名登記為葉金長之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嗣葉文秀於一○○年間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向葉新竹等人購得,雙方所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載明未另訂私契,否認與上訴人有借名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葉阿粿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春建屋,葉春死亡後,由葉火耳、葉石柱、葉金長分別向葉阿粿承租,承租權利範圍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葉火耳死亡後,由葉文秀等人繼承,葉文秀並自其他繼承人受讓承租權權利範圍,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葉石柱之配偶葉陳時買受其享有之承租權權利範圍,系爭土地上之承租權由葉文秀及葉金長各享有二分之一。七十六年五月間,葉新竹等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舉葉新燈於另案證詞為證,惟依葉新燈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葉高來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B)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所結證:「他們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這是民國七十多年的事,怎麼會清楚,我大哥已經過世,實際上金錢的問題,也不全是我處理」、「我猜他們之間應該有協議,至於是否真有協議,我不知道」等語,已明確證述其不清楚葉文秀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又其在新北地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三號背信案件一○二年八月九日訊問時結證「我們是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父親,買賣合約是寫葉金長和葉文秀。因為原本土地是用租的,該土地本來有一百多坪,後來道路拓寬被徵收一半,土地增值稅也提高,因為公告現值提高,我們想要提高租金,結果講到後來他們就說要買,簽買賣合約時,葉金長和葉文秀都有去,被告也有去,但我記得合約上並沒有被告的名字。葉金長是被告的爸爸,當初是用被告爸爸的名義買的,後來他們怎麼去登記,我不知道。(問:當初葉文秀、葉金長買土地的錢,是怎麼給你們的?)是用支票,一次開一張,分三次給付,可是他們兩人錢是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與卷附七十六年五月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承買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葉新竹等人,並不相同,則葉新燈之證詞,無法證明葉文秀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約定。另上訴人於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三號被訴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A),抗辯葉文秀放棄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於本案則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前後說詞不一。上訴人雖稱其因聽聞葉新燈上開證詞,始知悉事情原委,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然前案B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係於一○三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葉高來春未在該案主張借名關係,而僅請求判決於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零六百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迨受敗訴判決後,再由上訴人提本件訴訟,尤徵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復查,上訴人於前案A抗辯葉文秀因無資力,遂放棄優先購買權,由被上訴人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與本案之主張,非但互相矛盾而未可遽信;且依葉文秀就系爭土地租用權轉讓乙事,與葉陳時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可憑,足見葉文秀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係持謹慎態度,並知悉以書面保障權利,則其果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約定,衡情亦應會立具書證,而非為口頭約定。至葉文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因眾多,難逕以此推論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以葉文秀於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收益二十、三十年,被上訴人未作何請求,主張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參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葉文秀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依其所舉證人葉新燈證詞,不足證明之,且其借名之主張亦與於前案A所為抗辯相互矛盾,葉高來春復未在前案B主張借名關係,僅請求判決於其付款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違常情,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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