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林均豐訴 訟代理 人 楊久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富美兼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 定代理 人 唐美芝被 上訴 人 許瑞蓮訴 訟代理 人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富美因積欠被上訴人林秀蓉票款,經林秀蓉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呂富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應買得標,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四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十一元、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嗣伊查知系爭土地為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伊與呂富美間因拍賣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受領各該分配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系爭土地已領有建築執照,不能再利用,無市場交易價值,伊若知其情事,必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伊與呂富美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即不存在。呂富美因執行程序所獲免除債務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依序返還伊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四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十一元、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命呂富美返還五百八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呂富美、林秀蓉以:系爭土地非不可分割或移轉,非為不能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前以與本件所陳同一之事由,在執行事件提出異議,業經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認無理由在案。上訴人依法應自負系爭土地存有瑕疵之危險,不能事後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伊等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買賣價金,無不當得利。許瑞蓮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左右應買意願之事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拍賣程序並無瑕疵,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縱認系爭買賣關係不成立,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與買受人為呂富美與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其二人自行處理,伊受領分配款係基於與呂富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分配款。三重分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核課並無錯誤,在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前,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且上訴人請求自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與稅捐稽徵法規定牴觸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雖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所領建造執照所示建物係於六十二年間開工興建、六十三年間竣工,當時所適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十一條並無如現行該條限制法定空地分割與移轉之規定。系爭土地有獨立地號,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與現行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該條規定旨在合併建築基地為單一地號,限制其分割轉售,以利建築管理,非在干涉修法前未合併之各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之流通;且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分割辦法,未授權訂定關於合併前單一地號基地之移轉限制辦法。系爭土地為應有部分之買賣,經執行法院拍定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仍有供前開建造執照建物為法定空地之負擔,其使用狀態並無不同,復無其他法令限制其移轉,難謂系爭拍賣及所有權移轉有何違反現行建築法規定之情形。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拍定買受時,所有人呂富美並非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與呂富美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給付,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契約無效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僅使用上受到限制,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尚非不能移轉再利用,而全無市場交易價值。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土地之瑕疵,不能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具有不能再行利用之價值、效用上之瑕疵為由,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雖無法事先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機關或使用執照等文件上查知係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載明「一、本件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之土地,目前有他人做為日常停車使用,因僅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莊隆昌有優先承買權。二、本件土地經查係位於都市計畫『蘆洲都市計畫案(六十年十月五日)』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詳細使用限制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情,上訴人據此可得知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情形、鄰近房屋情形,知悉該處為集合式建築物,並可前往現場實地查訪獲悉系爭土地利用梗概,而查悉法定空地之情,尚非必須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後始能查知。上訴人從事旅館行業,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悉法院拍賣不同於一般買賣,於投標應買前未予察查逕予應買,其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難認無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關係合法有效,呂富美因拍賣系爭土地享有以拍賣所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及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因執行債權受領拍賣價金,均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就其錯誤如無過失,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分割、移轉及使用須受限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一般交易情形,此將影響土地之價值,當屬重要。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雖無擔保請求權,惟此與其因不知該瑕疵,致誤認物之性質,得否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予以撤銷無關。上訴人堅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審亦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無法事先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機關或使用執照等文件上查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僅記載:「一、本件土地……目前有他人做為日常停車使用……。二、本件土地經查係位於都市計畫……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語,並無任何與法定空地有關之事項,客觀上能否依實地查訪,即得分辨是否為法定空地,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認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難認無過失,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