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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 訴 人 陳明得

陳明富陳明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張珮琦律師上 訴 人 陳明福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 訴 人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明仁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下稱陳明得等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文良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陳文良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同上段○○○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一地號,下稱○○○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一、二樓屬兩造共有之房屋,並有「出錢負擔及不出錢即放棄權利」之約定(下稱第一次約定)。嗣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再行商議,共同出資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一、二樓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三至七樓所有權由兩造依抽籤決定各擁有一層,所需資金平均分擔,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下稱第二次約定)。嗣對造上訴人陳明仁雖因列名為起造人,取得同上段○○○○、○○○○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樓、五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但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均係陳文良借名登記為陳明仁所有,陳明仁既未出資興建房屋,依第一次約定應認已放棄權利,且陳文良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類推適用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及第一次約定,求為命陳明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共有及交付系爭房屋,並各給付伊自起訴之日起算前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陳明仁則以:伊有出資二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非陳文良借名登記,且依據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兩造間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更審判決),系爭土地是由陳文良購買無償提供兩造建屋使用,應係成立贈與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並已認定第一次約定兩造應分擔之資金,係指興建房屋之資金而非土地,所謂其他一切權利放棄之範圍,自不包含系爭土地。陳明得等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證據資料可佐,亦與前案更審判決認定不同,自非可採。前案更審判決已將系爭大樓建造完竣、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列為不爭執事項,並謂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基於爭點效,陳明得等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交付房屋。況第一次約定係由兩造與父母協議,為債權契約,陳明得等人遲至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取得系爭房地,均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陳明得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就系爭大樓興建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分攤等事宜草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陳明得等人就系爭大樓一、二樓向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經陳明仁提出異議,而陳明仁前以陳明得等人未經其同意,刪除陳明仁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明得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前案更審判決認定○○○、○○○地號土地為陳文良出資購買無償提供興建系爭大樓,兩造所為第二次約定為第一次約定之延續,合資興建大樓之合意,性質上為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非合夥關係。雙方約定起造系爭大樓之出資僅限於金錢出資,不包括提供土地,第一次約定為喪失契約權利之解除條件,即於未依約履行全部出資義務時,同意放棄一切權利,故拒絕出資者拋棄依約所可取得之一切權利,而陳明仁未出資興建,並拒絕提供其名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陳明得等人共同貸款出資,且表明要放棄權利,兩造之父母陳文良及陳石珠夫妻(下稱陳文良等人)亦無為陳明仁墊付出資之意,陳明得因希望陳明仁回心轉意,乃僅將一、二樓起造人名義去掉,原五樓部分之起造人名義保留;然系爭大樓係由陳明得等人出資興建,陳明仁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大樓一、二樓之所有權等情。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至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雖就陳明仁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但此係就登記謄本所載事實為陳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未經前案訴訟事件列為重要之爭點,亦未經為攻擊防禦與言詞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陳明仁抗辯陳明得等人應受前案更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足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委無可取。系爭大樓為陳明得等人出資興建,陳文良等人縱有墊款,亦係為陳明得等人所為,陳明仁原為出資義務人而未依約出資,依第一次約定已拋棄契約所約定之權利,並已表示拋棄,應認系爭大樓均係陳明得等人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陳明仁雖列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仍不能因此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未能證明其與陳明得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自難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占有該房屋,已妨害陳明得等人之所有權,陳明得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陳明仁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陳明得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明仁抗辯其有出資二十萬元購買土地,提供土地興建系爭大樓非無出資等語,不足憑採。又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其因申請登記由地政機關所為公告、調處,僅為消弭爭議並兼顧相關權利關係人權益之處理程序,不生確定私法上實體權利之效力。兩造就陳明得等人申請系爭大樓一、二樓第一次登記雖經調處,但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調處結果,尚不足資為兩造間私權歸屬之憑據。而陳明得等人申請登記所出具之切結書附表一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一覽表上,雖仍記載陳明仁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但兩造當時並無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協議,業據證人即代辦登記之人陳國源結證屬實。陳明仁抗辯兩造於調處程序中達成協議,由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不足為憑。至陳明得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函予陳明仁,僅在敘明因陳明仁不願出資,陳文良等人要求陳明得等人承擔陳明仁不願出資之額份,嗣經變更起造人名義,於系爭房屋權利歸屬無涉。陳明仁抗辯陳明得等人表明由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可取。陳明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妨害陳明得等人之所有權,陳明得等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陳明仁抗辯陳明得等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無可採。陳明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對陳明得等人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陳明得等人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五,計算陳明仁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故於陳明得等人起訴之日回溯一年內,陳明得等人請求陳明仁應給付渠等各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及○○○地號土地係陳文良購買登記在兩造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更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證人陳清香之證詞不足以推翻前案更審判決之認定。參照第一次約定合約書有關限制祖產處分之記載內容,顯然該合約書不僅約定兩造共同出資建屋,尚包含陳文良生前預為財產分配安排事項,陳文良就相關財產有處分支配之決定權。依陳文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內容,及新建大樓行事紀錄表記載系爭大樓起造之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中,有三百萬元係由陳文良等人支付,均顯示系爭土地及○○○地號土地供起造系爭大樓及建物之分配、款項之支應,悉由陳文良主導決定、調配,足認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兩造名下,但仍由陳文良享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陳明得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陳文良借名登記在陳明仁名下,要屬可採。陳明仁抗辯係其出資購買,或陳文良贈與,均不足取。觀諸系爭同意書上,亦載明:「如不願分擔建築費用者,願意放棄『本棟建築物所有權』,各無怨言」等語,即未出資僅不能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陳文良於偵查中歷次到庭,均未證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或權利歸屬,有因系爭大樓合建出資而受影響,參核陳明得等人主張陳文良嗣後為節稅,以買賣為原因將○○○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九三出售予陳明得等人,其餘應有部分以遺囑分由陳明得等人繼承,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筆遺囑、非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但陳文良如有將系爭土地請求權讓與陳明得等人,原可於出售○○○地號土地或作成遺囑時一併處理,然其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表示,自無從推論陳明得等人主張之權利讓與行為屬實,則陳明得等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次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陳明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渠等共有各二十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陳明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陳明得等人共有及交付系爭房屋暨給付陳明得等人各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與駁回陳明得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陳明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陳明得等人共有並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

查系爭大樓係由陳明得等人與陳文良等人共同出資興建,所坐落之基地亦由陳文良無償提供,第一次約定合約書包含陳文良生前預為財產分配安排事項,陳文良就相關財產有處分支配之決定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陳明仁就系爭大樓雖未出資,但陳明得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寄發予陳明仁之存證信函載明:「…五兄弟須於開工前依分配樓層將各人應出資款項交付雙親大人…如於開工日期前不能將各人應出資款項交付雙親大人依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重新分配各樓層歸屬,各人不得異議…惜明仁兄於開工日期前不能將出資款項交付雙親…經雙親大人指示,其餘兄弟再多承擔後協議變更起造人名冊如下:一、二樓為四兄弟(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共有…五樓為陳明仁所有…」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一四三至一四七頁),陳文良復於刑事案件證稱:「那時我說大家拿錢出來蓋,沒拿錢的就要放棄,有開會議,我交由陳明得辦理」、「是我決定變更,我跟我太太決定…我要求建築師變更的,因陳明仁他說他不出錢要放棄,他自己講的」等節(見一審卷九一頁),該存證信函既曰因陳明仁於開工前不能交付出資款項,而為起造人名義變更,陳文良亦稱因陳明仁不出資,其要求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似見就陳明仁未出資乙事,僅變更一、二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而仍保留其為五樓之起造人;參酌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由陳明仁占有使用迄今,為陳明得等人所不爭執,陳明得等人及至前案訴訟,亦未否認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能否因陳明仁未出資,即謂其不得取得所有權?況兩造於前案訴訟復將系爭大樓建造完竣,陳明仁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列為不爭執事項,前案更審判決亦認定陳明仁就系爭房屋並未出資,遭陳文良變更系爭大樓一、二樓起造人名義,惟當時並未刪除陳明仁在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及陳明仁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節(見一審補字卷三三頁以下),再參酌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文良之代筆遺囑第五條記載陳明仁仍得繼承現金存款,未有任何關於陳明仁就系爭房地權益之記載(見原審卷㈠九四頁),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得等人委任之辯護人石麗卿律師亦曾提及:「背信因陳明仁都沒有履行出資義務,他利益都沒受損也分到一層。沒有造成陳明仁損害…」,並以書狀表示:「…況告訴人(指陳明仁)在未負擔任何義務之情況下,仍得以無償取得系爭大樓第五層樓原始起造人名義之權利…尚保留告訴人就系爭大樓第五層之權利…」,及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陳明仁:你的五樓多少坪?陳明仁回答「有分到五樓八十多坪」,而陳明得亦陳稱:陳明仁分到連公共設施有一百零四坪等語(見一審卷八八頁以下),益見陳明仁未出資,陳文良生前僅除去其於系爭大樓一、二樓起造人名義而已。則陳明仁一再抗辯伊仍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全然無足取?要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認陳明仁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陳明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原審認陳明得等人主張其受讓陳文良對於陳明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無可採信,其請求陳明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並不違背法令。陳明得等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明仁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明得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