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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白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人事主任,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改派為餐飲中心主任,任期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上開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無端將伊撤職,嗣經董事會決議改為資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伊到校辦理資遣手續,惟該資遣違法,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就九十九年五、六月應發給伊之薪資,扣除發回前原審已判命給付確定之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後,尚短付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且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專任人事主任,明知其並非專職宗教輔導教師(下稱宗輔教師),不符改敘資格,竟利用無人管考稽核之便,簽使不明究理之校長核章准可,而冒領學術研究費,圖利肥私;且未合規定,假藉進修為名請假;假冒學生家長名義,向教育部為不實檢舉,其行為不當,品行卑劣,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並有誣控濫告情事,情節嚴重。上訴人所為,該當「台灣省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第五目之規定,伊已公告予以撤職,並類推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經考核委員會召開專案考核會議,決議予以記二大過免職,及經董事會決議予以資遣,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終止,伊並無短發薪資予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未具備合格教師資格,雖經天主教會認定為合格宗輔教師,但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專任被上訴人學校人事主任,即非專任宗輔教師,不屬「八十二年天主教主教團函文」所指應視同合格教師予以聘用之對象。上訴人擔任人事主任期間,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宗輔教師敘薪」案,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宗輔教師敘薪,依教會學校規範方式,下學期開始改敘」等語,但僅原則性討論宗輔教師敘薪應依教會規範處理,並未針對特定人或上訴人討論敘薪調整,自難憑認被上訴人董事會已同意上訴人依教師待遇標準敘薪。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誆稱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其敘薪等級應改為三百一十元,簽請自同年月一日起改敘支領,有違其身為人事主管之專業倫理,並違反其保護雇主合法利益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提出簽呈時,被上訴人學校無會計主任,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份到職之會計佐理員蔡美惠,因本職學能猶欠熟練,貿然於簽呈會辦核章,被上訴人校長因而誤認合法而予核章決行,自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符合改敘資格。又上訴人明知其擔任人事主任後,未兼任宗輔課程,不具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教師資格,竟自九十六年九月起,按月取領相當於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所示「學術研究費」之金額,以取代較低金額之專業加給,每月溢領薪資一千二百二十元(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或一千四百五十元(自九十七年二月起)。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利用需到校上班之星期六,以旁聽為由而請進修假,與「雲林縣天主教永年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在職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規定不合,難認妥適。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均該當於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之情事。上訴人除上開期日外,其餘所請進修假部分,合於進修辦法規定,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冒用學生家長名義向教育部為不實檢舉部分,尚難遽認為真。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作出違反校譽情事,欺瞞長上,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信任其為校服務之真誠為由,將上訴人撤職,並經考核委員會議於同年月二十日追認該撤職處分,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專案考核會議決議,通過對其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因未依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呈報董事會核准,固不生效力。惟依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此於私立學校職員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時,應予類推適用。至於職員工作不適任之資遣程序,得以成為兩造間聘僱契約內容之考核辦法,補充資遣條例規定之不足。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應予解聘或免職」,雖係關於年度考核及平時考核之免職規定,惟該等事由均已嚴重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並破壞雇主與受僱人間之信任關係,自得作為認定職員有無不適任情形之參考事由。考核辦法第十條並規定:「本校辦理教師及職工成績考核,應組織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上訴人上開該當於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之不當行為,經考核委員會召開考核會議後,業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過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資遣,請吳董事長與白(雅雯)協調」,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函知上訴人謂:「…台端職務不適任案,業經本校董事會議決議予以資遣處理。請台端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到校辦理停聘資遣相關手續…」等語,即以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為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合法終止。其後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就九十九年五、六月應發給上訴人之薪資,業已依序給付上訴人三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再加上發回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確定之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包括九十九年五月專業加給二萬一千零七十元、主管職務加給六千五百四十元,及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專業加給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主管職務加給三千七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已無短發薪資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薪資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短發薪資、按月給付停職期間薪資,均非有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制定之考核辦法,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固非不得據為判斷上訴人有無資遣事由之參考。惟所謂資遣,係以終止僱傭契約為前提,則被上訴人參考考核辦法規定,資遣上訴人時,應以上訴人合於該辦法所定解聘或免職事由之情形為限,否則將致輕重失衡之弊,尚非事理之平。上訴人為天主教會認定之合格宗輔教師,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依授課時數表所載,上訴人於擔任人事主任之九十六至九十八年間,每週仍兼任授課三小時(見原審重勞上字卷第一九七頁背面、一九九頁背面、二○二頁背面);證人趙心蓉於一審證述:上訴人原係擔任宗輔教師,九十六年派任人事主任後,還繼續上了一年宗輔課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四五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擔任人事主任期間,仍得適用「八十二年天主教主教團函文」,以教師資格敘薪及支領學術研究費乙節,並非毫無根據。且上訴人業已提出「宗輔教師敘薪」案,經被上訴人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決議「依教會學校規範方式,下學期開始改敘」;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簽請校長核准其自同年月一日起依三百一十元改敘支領本薪,有提案表、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呈可稽(見更一審卷第六八至七二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核准上訴人依教師資格敘薪。縱然被上訴人事後認與規定不合,然得否因此遽謂上訴人欺瞞長上,而有合於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之情事,並據以資遣?頗滋疑義。其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進修為名請假天數中,除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外,其餘均合於規定;此外亦無被上訴人所指冒充家長提出不實檢舉之情。果爾,則以上訴人曠職三日之情,充其量僅合於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應予考核丙等,留支原薪(見一審外放卷宗第三○頁),尚不構成解聘或免職原因,原判決認此同屬合法資遣上訴人之事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