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上 訴 人 范峻豪(原名范修豪)
范恭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德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下稱新竹地院第三一號判決)及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第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台高院第四五四號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五一號),並調同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七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土地、建物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訴人范峻豪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取得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及三一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范峻豪)被乙方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即不得進入拍賣程序),假扣押案號: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七號。」是范峻豪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得對假扣押查封標的強制執行。又伊以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交付無瑕疵房屋,伊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如認已完工,亦應賠償瑕疵所生損害或減少報酬等情,對被上訴人起訴(案列:新竹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下稱另案),先、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本息、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再台高院第四五四號判決命伊給付之金額關於保證金七百萬元部分,伊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並於起訴狀表明主張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出資,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八戶,由兩造各分得四戶,伊支付保證金七百萬元。伊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同月二十六日,將分得之房屋出賣予范峻豪,嗣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新竹地院第三一號判決范峻豪應給付伊三千三百六十萬元確定。伊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保證金等訴訟,經新竹地院第三○號判決受理。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真意為伊同意於新竹地院第三一號判決確定後,仍不得強制執行,雙方同意依新竹地院第三○號判決確定結果履行,即系爭房屋苟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則扣除修補費用後,給付其餘款項,如無瑕疵即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又伊已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伊仍得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內容如上述。嗣被上訴人將其分得之房屋出賣予范峻豪,並對之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新竹地院第三一號判決范峻豪應給付三千三百六十萬元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保證金等訴訟,經新竹地院第三○號判決、台高院第四五四號判決范峻豪、范恭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本息、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確定。范峻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收受其交付之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以上開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新竹地院第三一號判決係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宣判,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同年六月五日,簽署人僅范峻豪與被上訴人,並無范恭臺,而新竹地院第三○號判決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宣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註明假扣押案號為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執全字第八七號等情,堪認范峻豪係因新竹地院第三一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已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返還保證金事件(新竹地院第三○號)則尚未判決,范峻豪為避免其經假扣押查封之財產遭被上訴人聲請本案執行拍賣,而與被上訴人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真意為范峻豪就已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先給付一千萬元,以換取假扣押標的暫不為被上訴人執行拍賣,並免於刑事詐欺之訴追,餘額二千三百六十萬元則視新竹地院第三○號事件判決結果,決定上訴人應給付或可扣除之數額再行給付,如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始可對假扣押標的強制執行。又新竹地院第三○號事件已終局判決確定,上訴人仍未依判決結果履行,被上訴人辯稱其得聲請對假扣押標的為強制執行等語,為可採信。其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就上訴人分得合建房屋瑕疵之鑑定,合意由新竹地院第三○號事件承辦法官指定之鑑定人鑑定,參以系爭協議書前言等情,堪認斯時雙方就合建之爭執,皆待新竹地院第三○號事件鑑定及判決結果而定,故於該事件最後終局判決日前,被上訴人未交付合建房屋予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另案判決後,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委託律師通知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八日點交合建房屋,於是日遭上訴人以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拒絕受領,故自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姑不論上訴人就合建房屋是否確有已定之出租計畫,縱依范峻豪於另案審理時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合建房屋每月淨收益三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八元計算,自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合建房屋之損害約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加上另案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修繕費用四百四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元,合計約為一千六百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連同訴訟費用合計為三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尚不足以抵銷聲請執行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如上所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之主動債權金額為一千六百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如果無訛,上訴人就主張抵銷部分,既具有足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一部消滅之事由存在,則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乃竟以被上訴人尚有經抵銷後之剩餘執行債權存在,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逕為其敗訴判決,並於主文諭知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已有判決理由與主文及前後理由均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中含有保證金七百萬元,伊已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沒收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一審審重訴卷第四頁),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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