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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 訴 人 王 平 元訴訟代理人 王 榮 興律師上 訴 人 王 金 治

簡王秀蘭徐王櫻蕋王 錦 綉王 平 貴上 一 人輔 佐 人 王 淑 薇

王 騰 瑤王許玉美訴訟代理人 張 志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秀 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王平元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王金治、簡王秀蘭、徐王櫻蕋、王錦綉、王平貴,爰併列其等五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王秀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世傳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三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又附表編號一至六一所示土地已由上訴人王平貴以外之繼承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命王世傳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一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編號六二所示建物分歸王平貴所有,附表編號六三所示建物分歸王平元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王平元、王金治、簡王秀蘭、徐王櫻蕋、王錦綉則以:伊等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因繼承取得附表所列土地,無上訴人王平貴所稱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其所指王平元自王世傳取得土地應歸扣情事;如認應歸扣,則王平貴前自王世傳取得之高雄市○○區○○段八七一、八八七、八八八、八六九、八七二、八九一地號、○○○段六九○、六三七、六三九地號等九筆(下稱八七一地號等九筆)土地亦為特種贈與,應一併歸扣。又王平貴並未代償王世傳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債務,縱有代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其未依程序申報權利、行使請求權,不得先自遺產總額扣除再分割;另附表編號六二、六三所示建物應屬王世傳之遺產。上訴人王平貴亦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如認可請求,伊曾為全體繼承人代償王世傳之債務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其中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應加計利息先自遺產中扣除,償還予伊,又王平元前因分居而自王世傳取得高雄市○○區○○段五○三、五○五、五○九、五一一、五一二、一一八八、一一八九、一二一三、一二二二至一二二四、一二三二地號等十二筆(下稱五○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為特種贈與(其中六筆已移轉他人所有,餘五○三、五○五、五○九、一二二四、一二三二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因其歸扣財產價值逾王平元應繼財產之價值,其不得再受分配。縱認非屬特別贈與,王平元曾自承上開土地係透過第三人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取得,故買賣無效;且王世傳當時住院神智不清無贈與意思能力,未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分產事宜,難認有贈與之事實存在,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附表編號一至六一所示土地為王世傳所遺之財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王世傳之遺產,自屬有據。王世傳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一所示土地,除附表編號一六外,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按兩造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一六土地,除王平貴外,其他繼承人同意以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王平貴雖主張其於附表編號一六土地上多年經營豬寮及魚塭,應將此筆土地分割出單獨所有,並願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兩造就王世傳之遺產範圍尚有諸多爭執,若就附表編號一六之土地非依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單獨分歸王平貴所有,將另產生分割位置及如何補償之爭執,而使遺產分割方法更為複雜,有礙訴訟經濟,故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理,較為適當。故附表編號一六土地亦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另王平貴雖主張王平元因分居而自王世傳取得五○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若為一般贈與,該贈與無效,惟所舉證人證言,無從認屬無效,且該贈與是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部分,未據王平貴舉證以實其說,且王平元取得上開土地後仍與王世傳同居,自非因分居而取得土地,自無列入遺產並予以歸扣之必要。從而王平元備位抗辯王平貴自王世傳取得之八七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應否列為特種贈與歸扣等,不予審酌。又王世傳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出資興建附表編號六三建物後,原始稅籍號碼分別登記為王平貴、王平元名義,附表編號六二所示之建物,於買受後之六十八年九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平元、王平貴,在交易習慣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通常係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產權過戶之表徵。迄其於七十九年間死亡,長達十年之期間均未變更登記他人為納稅義務人,且附表編號六二、六三均為建物,並無依法不能由王世傳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或因避債或避課稅而須借名登記其二子情形。應認附表編號六二、六三建物係王世傳於生前即贈與王平貴、王平元二人,不應列入王世傳之遺產予以分配。再者王世傳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時,積欠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改制後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債務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則王世傳死亡時所欠農會借款債務,成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自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分擔。上開農會之債務,嗣由王平貴、王平元各代繼承人清償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然王平貴代償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係代償繼承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債務,屬王平貴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已非王世傳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及王平元等事後不同意此債權及利息列入遺產分攤,無自遺產中扣除其代償金額及利息,再予以分割之理,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六四債務分歸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經核並無違誤。

查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一至一五及一七至六一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且王世傳遺留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之農會債務,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就附表編號一、五二所示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及借款人分別為王平貴、王世傳等情,本院無從審酌,其餘上訴論旨就原審對附表編號六二、六三所示建物非屬遺產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本件就王世傳所遺之農會債務,予以分割,無上訴人所指王平貴代償債務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