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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上 訴 人 游玉坤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人沈其晃對債務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與王存輔之債權,已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係為供原抵押權人練媛熙對債務人正祺公司之買賣契約擔保保證,練媛熙因正祺公司對訴外人大豐營造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負債而取得之債權,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練媛熙對正祺公司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嗣受讓之上開二抵押權,因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效,該抵押權登記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應予塗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