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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楷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變更為游國治,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陳怡君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陳楷捷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陳怡君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嗣陳楷捷分別於同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匯貸美金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新台幣五百萬元與陳怡君,難謂該抵押權設定為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詐害行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陳楷捷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明知該設定行為有害於陳怡君之債權人。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債權行為及登記物權行為,並陳楷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