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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上 訴 人 陳信徹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信碩

陳壽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信碩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八四八、八四九、八四九之一、八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號)、同段小段○○○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林玉里亦為上開八四九、八四九之一、八五○地號土地及五六四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陳信碩、陳林玉里(下稱陳信碩等二人)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分別與訴外人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翁國薰訂定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渠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翁國薰。伊知悉上情後,於一○○年十二月二日通知陳信碩等二人及翁國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詎陳信碩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各約一平方公尺)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壽美,二人實質上並無贈與之真意,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伊得代位請求塗銷。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亦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得訴請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求為先位聲明:命陳壽美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名義所有。備位聲明: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命陳壽美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所有之判決。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判決(另上訴人訴確認其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及請求陳信碩、陳林玉里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一千零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之同時,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減縮該部分聲明,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陳信碩等二人與翁國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知悉上訴人不願出售應有部分,無法達到整合全部土地之目的,故提前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翁國薰合意終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當時,並無優先承買權可得主張。陳信碩嗣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陳壽美,係出於期待翁國薰日後繼續整合全部土地之動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及陳信碩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陳林玉里亦為上開八四九、八四九之一、八五○地號土地及五六四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陳信碩等二人於一○○年九月十九日與訴外人翁國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翁國薰,此為兩造所不爭。陳信碩等二人抗辯:伊二人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翁國薰合意終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提出終止協議書為證。揆其真意係合意解除原一○○年九月十九日所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翁國薰證稱:一○○年十一月間陳信碩等二人來找伊提前終止契約,他們表示另外之共有人陳信徹不願出售,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張桃生經理到伊公司洽辦終止契約事宜,當場簽署提前終止協議書,安信公司亦當場返還伊第一期支票等語,核與陳信碩等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另擔任履約管理之安信公司函稱:於一○○年九月十九日受委託就系爭房地買賣案辦理買賣價金管理,並受託保管第一期支票,陳信碩等二人與翁國薰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提前終止協議書,於同日將保管支票返還翁國薰收執,委託關係終止等情,有安信公司函,暨所附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支票返還翁國薰簽收之正本等件為佐。衡諸陳信碩等二人與翁國薰間不僅在第三人安信公司見證下簽署提前終止協議書,翁國薰並已接受價金支票之返還,足信其等間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確均已提前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意解除無訛。翁國薰證述其向陳信碩等二人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係為整合○○街○段○○○號土地,藉以獲得容積獎勵,可移轉或出售全部土地為目的,核與陳信碩所述相符。且上訴人多次陳稱翁國薰購買系爭房地用途為進行都市更新及容積移轉業務,自以取得完整所有權為目標。復觀諸陳信碩等二人與翁國薰間所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於第九條其他約定載明「一、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六個月內,甲方負責整合全案標的,若無法買受全案標的全部產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甲乙雙方得解約…三、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本契約無條件解除,雙方不負違約責任…」等語,顯見翁國薰能否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及是否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等,乃陳信碩等二人與翁國薰間所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又陳信碩及翁國薰皆已一致陳述:於一○○年十一月間有請代書與上訴人洽談出售土地事宜,上訴人亦自承: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有位李溫欽代書與伊洽談,伊堅持不賣,且決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請其轉達予其他共有人等語,並提出名片、簡訊為佐。陳信碩等二人及翁國薰先透過代書向上訴人探詢,得知上訴人不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且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因整合土地之契約目的已難達成,乃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核與常情相符,且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無違,堪認渠等間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秀蘭之對話錄音內容,陳秀蘭所言係傳聞自他人,並非親身見聞陳信碩等二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自難以此錄音對話即認陳信碩等二人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次上訴人主張陳壽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否已為共有人之狀態不明確,致其優先承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惟上訴人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並不具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並不會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基於共有人身分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有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難認有確認利益,自無從准許。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查陳信碩等二人與翁國薰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意解除,即無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尚無從發生,難認與陳信碩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並非陳信碩之債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陳壽美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名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已有明文。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準此,上訴人既非陳信碩之債權人,且上訴人對陳信碩係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或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或撤銷權,先位聲明代位請求陳壽美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名義,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陳信碩所有,均無可採。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優先承購權存在,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即無權利受侵害可言。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論效力如何,對於上訴人現在私法上之地位,要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行為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行為不存在、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