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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上 訴 人 陳 敏 和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石宜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邱 馨 儀(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 上訴 人 邱 思 若(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周 惠 敏被 上訴 人 邱 怡 萱(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

邱 潘 粉(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潘邱月苕(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邱 進 忠(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邱 進 興(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邱 金 環(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邱 金 枝(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下稱乾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訴外人陳李樺在同市石門區草里漁港碼頭訴外人曾德榮擺設之大腸麵攤位處(下稱第一現場),毆打伊之被繼承人邱清逢,上訴人到場處理,帶同邱清逢、陳李樺徒步走回該派出所,行經碼頭停車場(下稱第二現場)時,竟過肩摔陳李樺,致其頭部撞及停車場水泥護欄,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上訴人為脫免責任,脅迫、教唆訴外人曾德榮、黃小玲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稱:陳李樺為訴外人邱進益、曾榮圳架住,讓邱清逢毆打頭部致死等語。由上訴人製作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致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核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予陳李樺之妻女父母等四人,另案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命邱清逢返還該補償金確定。該署乃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拍賣邱清逢所有同市○○區○○段○○○段二三九之一、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同段○○○小段二○○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五○之一、之二○、之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等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受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嗣邱清逢所涉前案獲判無罪確定,扣除士林地檢署返還受償款項後,邱清逢受有系爭房地差價損失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精神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無過肩摔陳李樺行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陳李樺無頭皮出血、顱骨骨折情形;且陳李樺死亡時酒精濃度高達六二一mg/dL,對於一般不喝酒之人已達致死濃度,檢察官起訴伊傷害陳李樺致死等刑事案件(下稱後案),亦獲判無罪確定。訴外人曾德榮遺書(下稱系爭遺書)所述及黃小玲證述,均係聽聞自邱清逢,該遺書內容諸多矛盾。曾德榮、黃小玲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所為證述與系爭警詢筆錄內容相符,難認渠等陳述係受伊影響,伊無脅迫、教唆渠等於警詢為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證人李坤地證稱:邱清逢至伊釣具店訴說遭受陳李樺毆打,伊即向乾華派出所報案。邱清逢告誡趕來之其子邱進益:警員馬上到,不要動手。當時未見訴外人曾榮圳等語。上訴人受指派到場後,無法處理;邱進益再次報案,警局增派警員謝志光到場支援。上訴人於前案證稱:伊到場時只見邱進益在場,未見曾榮圳,因陳李樺當時已酒醉,不願配合,乃帶同其與邱清逢徒步前往派出所等語。上訴人出具之報告書及嗣後之結證均僅稱有檢視邱清逢傷情,未提及陳李樺有何傷情。又依陳李樺病歷、相驗及解剖資料、照片,其顏面正中之前額、鼻尖、下唇、下巴均有極明顯之擦挫傷(下稱陳李樺傷情)。上訴人證稱:因乾華派出所距現場很近,伊接到指示約一分鐘到現場等語。堪認邱清逢無從於李坤地報案後及上訴人至現場前,聯合邱進益、曾榮圳架住陳李樺毆打,足見其傷情非上訴人到場前所肇致。曾德榮同年月十四日警詢筆錄、黃小玲同年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均無關於陳李樺遭邱進益、曾榮圳架住後,讓邱清逢毆打頭部之陳述。此與證人邱潘粉、許孝義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渠等未見曾榮圳與邱進益架住陳李樺予邱清逢毆打等語相符。證人游志榮亦未見邱清逢有毆打陳李樺情事。黃小玲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筆錄記載有二不知名男子架住陳李樺,讓邱清逢打陳李樺頭部多下等語,是警察寫的。曾德榮於前案審理時,雖與邱清逢等人對質,惟拒絕接受測謊在先。嗣於前案原審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陳李樺未被其他三人架打。經法官追問,表示其不敢講,因牽涉警察等語。其後經法院二次傳喚未到庭,法院再次傳喚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到庭,曾德榮旋於同年月十六日自殺身亡。所留系爭遺書表示:係上訴人與陳李樺打起來,邱清逢說上訴人在第二現場,過肩摔陳李樺致其昏死後,曾幫陳李樺急救無效。系爭警詢筆錄係上訴人將伊留在派出所到隔天,使伊很累,又因上訴人以要叫他人咬伊,而製作系爭警詢筆錄。只怪伊無膽量把警員打人的事說出,以死明志等語。黃小玲亦證稱:邱清逢與陳李樺打架過程,只有伊與曾德榮將渠等分開,但因上訴人要求伊與曾德榮供出二人,才讓曾德榮無罪。曾德榮於偵查及審理中仍照著系爭警詢筆錄陳述,不敢講實話,直到曾德榮最後一次出庭有說實話等語。明白表示系爭警詢筆錄係受上訴人脅迫、教唆所為,內容與事實不符。曾德榮與上訴人非熟識,無恩怨,上訴人亦未曾對曾德榮擺攤行為開立罰單,倘上訴人未為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曾德榮應無於臨死前大費周章立長達六頁之遺書,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至後案上訴人被訴傷害致死、教唆偽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固經士林地院判決無罪,原審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有無傷害陳李樺致死與其有無違背職務為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要屬不同時空行為,又缺乏互為依存關係,自無因該無罪判決,而得推論上訴人無為此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因陳李樺不配合,呼摑其耳光在先。在帶同至派出所途中,遭邱清逢指訴其過肩摔陳李樺,難免擔心受刑事追訴或應負行政責任,而有為違背職務之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之動機。上訴人是否受金山分局偵查隊隊長鍾年禹之指示製作系爭警詢筆錄,不影響其受交辦調查過程為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之認定結果。曾德榮、黃小玲雖於偵審過程為與系爭警詢筆錄相同陳述,惟上訴人於各該期日均同時到場,無法排除受其所為先前脅迫、教唆之制約影響而為相似不實證述內容。另曾德榮、黃小玲於警詢所為不實證述,並無供前或供後具結情形,與偽證罪要件不符,此部分上訴人亦未犯教唆偽證罪。刑事法院所認上訴人無罪各情:系爭警詢筆錄係因鍾年禹認原有筆錄製作過程有疑義,指示上訴人製作系爭警詢筆錄,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對曾德榮、黃小玲施以脅迫,使其為不實之陳述。其二人在前案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為可採。及迄審理時,與系爭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相隔時日已久,時空轉移,難以想像上訴人對其二人仍有影響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等詞,而為上訴人無罪認定。容係刑事法院認檢察官舉證不足所致,惟對原審無拘束力。爰認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地差價損失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精神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共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邱清逢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未曾陳述上訴人在帶同陳李樺回派出所途中對陳李樺有何傷害行為。甚且邱清逢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告知其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改列為被告,其及子邱進益涉犯傷害致死重罪後,於同年三月一日仍無一語提及上訴人有何傷害陳李樺行為。迨至審理時,隨審理過程,初陳稱上訴人有掌摑陳李樺,嗣改稱陳李樺因酒醉跌倒。在發回前二審、更一審陳述上訴人有或推、或摔陳李樺在地等語;在更二審及上訴人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後案)偵查時,始指稱上訴人過肩摔陳李樺等語。惟於後案件審理時,又稱已完全不復記憶當時現場情形。邱清逢之陳述,前後不一。而依系爭遺書內容,曾德榮所稱上訴人傷害陳李樺行為,係聽聞邱清逢所述,則系爭遺書內容可否全然採信,即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似認陳李樺係因頭部遭人毆打,引起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陳李樺死亡時酒精濃度已達致死程度,加強中樞神經系統形成傷害,所以很快造成死亡等情。陳李樺傷情與邱清逢及系爭遺書所述上訴人過肩摔陳李樺乙節不符。黃小玲並未親見上訴人有何傷害陳李樺行為,係聽聞曾德榮所述;且所為曾德榮誣賴二人及所稱「警察也都是跟我說要照他告訴我的來說,這樣曾德榮才不會有事。」等語,究係誣賴何人?是否其見系爭遺書後自行推論,尚非明瞭。黃小玲究受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其於前案警詢為不實陳述,亦有不明。曾德榮、黃小玲於前案偵查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證述、曾德榮、黃小玲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證述、曾德榮於前案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證述,均與系爭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距離上訴人為其二人製作系爭警詢筆錄相隔時日已久,能否謂上訴人對其二人仍具影響力?如何有影響力?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德榮、黃小玲於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有受上訴人影響之證據?凡此於上訴人製作系爭警詢筆錄時有無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關頗切。凡此,原審均未就其斟酌調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