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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黃眇蜻律師被 上訴 人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被 上訴 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被 上訴 人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許宗力,經上訴人及司法院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二七八號、第四○五號解釋、立法院立法委員修訂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發布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等,對上訴人均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所定賠償責任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檢舉貪污,得獲檢舉獎金,及未獲升遷,受有損失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未予論斷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