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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 訴 人 黃仁貴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仁輝

黃靖惠黃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仁輝將桃園市○○區○○段○○○○號、○○○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五樓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點一為移轉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黃文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兩造及訴外人黃仁傑、黃仁聰、黃仁勇)於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就黃文喜遺產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點一。而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黃文喜生前購置,借名登記於黃仁輝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因黃文喜死亡而終止,系爭房地屬遺產之一部,黃仁輝應依系爭協議移轉應有部分予伊。又於系爭協議後,其餘繼承人各將所繼承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另伊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六月間,獨自扶養黃文喜,被上訴人因而暫免扶養義務,伊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協議、贈與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黃仁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點一移轉登記予伊;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依序將○○○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七、九十六分之十三、九十六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伊,並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各自一○一年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五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黃文喜之配偶黃謝秀琴因黃仁輝患有小兒麻痺症,為贈與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仁輝所有,未有借名關係存在。黃光慧未將○○○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黃仁輝、黃靖惠固曾為贈與,惟已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又黃文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難認其有受扶養之需求,況上訴人未代墊扶養費用,縱上訴人偶因同居而有照顧黃文喜之支出,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黃文喜之繼承人為兩造及黃仁傑、黃仁聰、黃仁勇等七人。上訴人主張黃文喜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仁輝名下,屬黃文喜之遺產,黃仁輝應依系爭協議分配比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點一移轉登記予伊,為黃仁輝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查黃文喜於六十四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該房地之使用(包括交付予黃仁傑、黃仁聰充作結婚新房)、出租由黃文喜為之,所有權狀由黃文喜保管,水電及修繕費用、房屋稅由黃文喜支出等情,固為黃仁輝所不爭執。惟依黃光慧所稱:伊一直認為系爭房地是要買給黃仁輝的,因為黃文喜夫妻要保護他;黃靖惠稱:黃文喜夫妻擔心黃仁輝將來不好娶妻,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證人即黃光慧之夫黃信坤證稱:黃文喜夫妻想買一間房子給黃仁輝,問伊有無意見,伊表示沒有意見各等語,可見黃文喜因黃仁輝患小兒麻痺之特殊情形,基於贈與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仁輝所有。另黃文喜於九十五年間委由上訴人出面協調價購因系爭房地越界糾紛之○○○之四地號土地,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登記於黃仁輝名下,足徵黃文喜集資購買該土地後,仍與○○○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相同,將之贈與黃仁輝。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雖主導出售系爭房地,或因個人或家族爭取而為,不能憑此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其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光慧否認贈與○○○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十三予上訴人,而依證人黃信坤所證:就○○○號等土地贈與上訴人,未達成協議等語,另系爭協議亦未將○○○號等土地註記贈與觀之,可見黃信坤並未代理黃光慧為贈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贈與之事實,其主張即非可採。至黃仁輝、黃靖惠雖於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所繼承○○○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惟其後表示不願贈與,上訴人亦自承伊要求辦理過戶時,為黃仁輝、黃靖惠所拒絕,堪認黃仁輝、黃靖惠已撤銷○○○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之表示。上訴人雖稱上開贈與係為抵充伊對黃文喜之照顧,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黃仁輝、黃靖惠於贈與時,並未提及扶養費之事,且上訴人稱抵扶養費是伊心理在想的,可見黃仁輝、黃靖惠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得撤銷其贈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依卷附黃文喜自行手寫之帳簿所載,可知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期間,收入部分有兩造及黃仁傑、劉秋月、黃仁聰、黃仁勇不定時支付生活費(依上訴人主張五兄弟每人月費二千元,加計老農津貼三千元,即有一萬三千元)。自九十三年十月起,黃文喜又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一萬元至二萬餘元不等,不足時即自行於銀行或農會帳戶提領;其每日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含理髮、飲食)、禮儀往來、旅遊費用等,亦詳載於該帳簿,顯見黃文喜平日生活,依自己能力負擔、支付。再者,黃文喜死亡時,除○○○號等土地外,尚有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等地號六筆土地(土地遺產稅核定價額一千四百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復有桃園府前郵局、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大園鄉農會存款合計一百零六萬零九百二十七元,益證黃文喜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與黃文喜同居生活,雖因此減少其居住處所之房租、水電、飲食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然非因黃文喜不能維持生活而為給付,當係基於孝道所為之奉養,參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六月間,除與其他兄弟每人每月給予黃文喜二千元外,未曾向被上訴人為扶養費分擔之主張,益證上開支出係基於任意給付之意思,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贈與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請求黃仁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點一;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依序移轉登記○○○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七、九十六分之十三、九十六分之十三,並分別給付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黃仁輝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點一之上訴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準用之。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黃文喜購入系爭房地後,即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支出水電及修繕費用、房屋稅,並由其使用、出租;另於九十五年間委由上訴人出面協調、集資價購越界糾紛之○○○之四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間主導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倘系爭房地為黃仁輝所有,何以長年任由黃文喜管理、使用、收益?黃文喜、上訴人就因越界糾紛而購買○○○之四地號土地焉須共同出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全然不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劉秋月證稱:黃仁輝於上訴人協商出售系爭房地時,曾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黃文喜云云(見一審卷一五一頁背面),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所關頗切,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關於黃文喜購買系爭房地贈與黃仁輝之待證事實,黃光慧證稱:「伊一直認為系爭房地是要買給黃仁輝的」;黃靖惠稱:「黃文喜夫妻擔心黃仁輝將來不好娶妻,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黃信坤證述:「黃文喜夫妻想買一間房子給黃仁輝,問伊有無意見,伊表示沒有意見」各等語,似對於黃文喜將系爭房地贈與黃仁輝之事實,均未在場聞見,能否徒憑彼等所述,即謂黃文喜係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仁輝所有,尚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逕認黃仁輝因贈與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提起履行遺產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是否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得否逕請求黃仁輝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移轉二七七號等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之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黃光慧未贈與二七七號等土地應有部分,黃仁輝、黃靖惠則已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且黃文喜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因而減少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