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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培城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素珠變更為簡培城,有經濟部函可按,業據簡培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承攬「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成九十五年度仲聲信字第○八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新莊市公所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千二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本息。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實係勾結下包商製作不實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或虛報工程費用,並對於仲裁人交付前金或期約後謝,方使仲裁人枉法作出有利被上訴人之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瀆職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台北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原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已由伊概括承受。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七、八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合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新莊市公所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台北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原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要求下包商配合簽立不實之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及虛報工程費用,並以給付前金或期約後謝方式賄賂仲裁人等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觀諸上訴人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北府民行字第○○○○○○○○○○號函載內容,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發函時,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乃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矚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有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事由,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亦與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倘仲裁判斷成立日逾五年後,刑事判決始告確定,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當事人雖已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可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完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要件,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經當事人釋明非因其過失不能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該事由者,其非不得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應受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五年期間之限制。而關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事訴訟,已在法院審理中,而依其情形判斷,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時起五年內判決確定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該當事人於五年期間屆滿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執行力,致生他方無需返還其本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於將屆五年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涉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此並予釋明,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並無「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為起訴之情事,原判決遽認本件起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已有未合。而系爭刑案是否宣告有罪判決確定,顯然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日起五年內獲致結論,則上訴人以之為由,於五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案判決確定之結果,庶免上訴人之權利遭致剝奪而無法回復。原判決見未及此,先係誤認本件起訴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復認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必要,逕以不符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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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