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上 訴 人 鄭力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董事,其主張上訴人鄭力豪與永和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致鄭力豪得否對其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鄭力豪與永和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鄭力豪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鄭王燕芳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鄭力豪願將其在永和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移轉予鄭王燕芳(下稱系爭轉讓),經當時永和公司登記簿登記(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之股東即訴外人鄭智銘(登記出資額一千一百萬元)、周寶菊(登記出資額三百萬元)、鄭名恩(登記出資額三百萬元)出具同意書。嗣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五年間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通知新北市政府撤銷永和公司一○○年之公司登記簿之登記,回復為八十六年公司登記簿之登記,即鄭智銘出資額為六百萬元、周寶菊出資額為三百萬元、鄭名恩之出資額改為訴外人陳淑敏出資額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六百萬元、訴外人鄭皓中出資額一百萬元、鄭力豪出資額一百萬元,即出具同意書之股東出資額成為九百萬元,未逾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之過半數,惟永和公司其餘股東包括被上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均於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該轉讓,系爭轉讓已經生效,鄭力豪已非永和公司股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鄭力豪與永和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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