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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上 訴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 訴 人 余忠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順陽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余忠和,於系爭時地執行職務,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擦撞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第四、五頸椎脊髓挫傷,及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癱瘓等傷害,余忠和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怠於防止危險發生及反應失當,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並無可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